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发,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全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玉兰与被告周全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发、被告周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0日早晨六点三十左右,原告起床后走到对门坡上去看自己自留山上打起的辣椒苗。当走到苗沙边时看见在距自己苗沙地约丈多两丈的地方,被告正在用锄头种花生,原告便对被告说,“你怎么又在我的山上种花生?不准你种。”被告答:“这沙是你的呀?是我的,老子就是要种,看你把我怎么样!”于是被告继续边种边骂原告脏话。原告气极了就走到被告装着约一斤左右花生粒油纸袋边,用手将花生粒撒在地上。被告一只手提着锄头,一只手捏着拳头对着原告胸口就是一拳打过来,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又继续种花生。原告见状爬起来就走到被告面前进行阻挠制止,被告顺势又将原告摁在地上推搡,幸好在距事发地对门约七十米处居住的原告大儿子周代林看见了,便朝事发地走来,过了一会儿120急救车来了接原告到医院治疗。事后才知道是原告大儿子打电话报警并打了120电话。后经村、镇两级干部在城西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表态答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但说当时没钱,要回家拿钱。原告听从儿子安排,在伤情没有愈合的情况下要求出院,岂知被告见原告出了院便拒不肯赔偿医疗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目的如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全明辩称,沙是被告1971年开挖的,八几年的时候队里开始分山,当时队里讲了沙是谁开挖的,就属于谁。被告在自己的沙地里种花生,原告却不让被告种,被告没有理原告,而是继续种,原告就把被告的花生种子丢了,还来拉扯被告,并躺下抱着被告的大腿不让被告种。然后原告的大儿子还带了四个人来想要打被告。被告没有打原告,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其治伤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丁玉兰提交的《湖南省芷江县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一份,周全明认可该证据是真实的,山是分给了原告家,但是周全明种花生的沙地却不是原告家的,因为以前的政策是分山不分沙地,谁开挖的沙地,沙地就是谁的。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2.丁玉兰提交的由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小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周全明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当时政府并没有将开荒的沙地分户到家,沙地是周全明自己开荒的,那么沙地就应该是周全明的,而不是丁玉兰的。本院经审查核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丁玉兰提交的案涉事件发生地的彩照四张,周全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丁玉兰的证明目的,恰恰是这四张照片所反映出来的情形应该是丁玉兰想要打周全明,且抱住了周全明的腿,而并没有反映出丁玉兰诉称的周全明殴打丁玉兰的场景。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丁玉兰提交的《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护理员护理费用收条各一份,周全明认为他没有殴打丁玉兰,与他无关。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证人杨某、张冬友的证词:周全明在前两年(2019年)为该沙地权属就和丁玉兰发生过纠纷,经村里调解,该沙地的耕种权为丁玉兰所有。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证人证词与证据1、2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周全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0日早晨六点三十分左右,原告丁玉兰去自家的沙地察看播种的辣椒苗,却发现被告周全明在该播种的辣椒苗沙地里种花生,便前去阻止,于是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肢体突出发生过程中,致使丁玉兰受伤。在纠纷发生时,丁玉兰大儿子周代林随即将现场拍了照,并报警同时拨打了120。随后丁玉兰到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村、镇两级干部在城西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周全明答应赔偿丁玉兰医疗费,但说当时没钱,要回家拿钱。丁玉兰住院仅一天便听从儿子安排,在伤情没有愈全的情况下要求出院,但在丁玉兰出院后,周全明便不肯赔偿医疗费。

参照(2020-2021)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纠纷给丁玉兰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1600元,根据于玉兰提供的《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确定;

2.护理费199.2元,实际护理天数为1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99.2元(72723元/年÷365天×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于玉兰因伤住院1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确定。

5.营养费30元(30元/天×1天),于玉兰住院时间为1天,按照营养费30元/天计算确定。

以上共计1929.2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在沙地种植权利明确的情况下,周全明在丁玉兰家的沙地上种植花生,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丁玉兰因此阻拦周全明种植花生,在有冲突矛盾时,周全明将口头争执升华为肢体冲突,侵害了丁玉兰的身体健康权,周全明作为侵权人理应对丁玉兰承担侵权责任。本次损失的赔偿范围有四项: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99.2元、营养费3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周全明赔偿于玉兰各项损失1929.2元;

二、驳回于玉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周全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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