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吴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志,男,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告:辽宁宇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谢志刚。

审理经过

原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物业分公司)诉被告辽宁宇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宇然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变物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宇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特变物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费(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14日为257,49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滞纳金按照2019年3月5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0.1%/日计算,计算期为2019年3月6日起至付清物业费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TBEA-SB-WY-2017-034-1),合同履行期限为三年。每年物业费为23.2067万元,采取半年付费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及其他附随义务,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物业费。但尚欠原告已到期物业费258,665.5元;同时,因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应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滞纳金,暂计算至2020年4月14日为105,276.8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特变物业分公司变更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辽宁宇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事实一:2017年4月16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TBEA-SB-WY-2017-034-1),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公共区域物业管理等业务,同时还需提供水、电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保养等业务。 事实二: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如下内容: 第一条第二款“乙方物业服务管理项目”条款约定:(1)铁西区北二中路18号特变电工大厦1层东侧幕墙向西延伸15.18米,南侧幕墙至北侧油画墙面区域(下称该房屋),房间建筑面积200平方米;(2)铁西区北二中路18号特变电工大厦1层东侧1个独立办公室(下称该房屋),房间建筑面积22平方米;(3)铁西区北二中路18号特变电工大厦1层北侧1个独立办公室(下称该房屋),房间建筑面积40平方米。” 第一条第四款“物业服务项目合同价格”条款约定:(1)大厅:每年物业费价格:单价为2.9元/日/平,面积:200平方米。200㎡×2.9元/㎡/天×365天=211,700元;(2)办公室:每年物业费价格:单价为0.9元/日/平,面积:62平方米。62㎡×0.9元/㎡/天×365天=20,367元;(3)本合同每年物业费为232,067元,大写;贰拾叁万贰仟零陆拾柒元整;3年合同总价款为696,201元,大写:陆拾玖万陆仟贰佰零壹元整。” 第二条“合同履行期限”条款约定: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期3年。” 第五条“物业费付款方式”条款约定:物业费支付方式采取半年付费的方式:(1)2017年4月15日-2017年10月14日支付一次,金额116,033.5元,支付日期2017年4月15日前;收到租金后15日内开具正规发票; (2)2017年10月15日-2018年4月14日支付一次,金额116,033.5元,支付日期2017年9月15日前;收到租金后15日内开具正规发票; (3)2018年4月15日-2018年10月14日支付一次,金额116,033.5元,支付日期2018年3月15日前;收到租金后15日内开具正规发票; (4)2018年10月15日-2019年4月14日支付一次,金额116,033.5元,支付日期2018年9月15日前;收到租金后15日内开具正规发票; (5)2019年4月15日-2019年10月14日支付一次,金额116,033.5元,支付日期2019年3月15日前;收到租金后15日内开具正规发票; (6)2019年10月15日-2020年4月14日支付一次,金额116,033.5元,支付日期2019年9月15日前;收到租金后15日内开具正规发票。 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由于甲方原因(排除不可抗力因素)非乙方的原因未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经乙方一次书面催告后仍未履行,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计算。 事实三: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通知函》,催要欠付的物业费。该通知函载明:“贵司与我司2017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为TBEA-SB-WY-2017-034-1。每年物业费232067元,三年合同总价款696201元。贵司于2018年10月15日并未如期向我司支付物业费至今,在此欠费期间我司曾多次催缴所欠物业费,但贵司始终置若罔闻一拖再拖,贵司上述行为已属于严重违约行为,鉴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即将于2020年4月14日贵司物业合同到期,经我司研究决定,为保证我司的合法权益,现向贵司函告如下:1、请贵司于合同终止日期前,把所欠物业费348100.5元全部缴清。2、贵司租赁合同到期后如贵司不予缴纳所欠款项,我司将继续按原合同规定进行计费。3、如到期贵司未缴清所欠租赁费,我司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究贵司相关违约责任。” 事实四:原告特变物业分公司曾于2019年3月诉讼至本院,请求被告辽宁宇然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5日的物业费89,435元及其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辽0191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宁宇然公司支付特变物业分公司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5日的物业费89,435元及其逾期付款滞纳金。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通知函》、(2019)辽0191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宇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特变物业分公司与被告辽宁宇然公司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变物业分公司已依约为辽宁宇然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辽宁宇然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特变物业分公司物业服务费用,故特变物业分公司要求辽宁宇然公司给付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本院经查认为,案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作出(2019)辽0191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宁宇然公司应支付特变物业分公司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5日止的物业费后,辽宁宇然公司对判决给付截止日期后的物业费仍未能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对剩余物业费257,499元未曾支付引起本案诉讼。故特变物业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3月6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特变物业分公司主动调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中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系其自身权利处分,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宇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支付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14日的物业费257,499元; 二、被告辽宁宇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方法:1.以本金257,49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以257,49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9元,由被告辽宁宇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675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琳 人民陪审员  庄思宇 人民陪审员  欧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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