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自治,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四矿,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梁北镇刘垌村。
负责人:李少强,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彬,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永岗,该矿员工。
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三峰山。
法定代表人:姜伟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禹州市万帮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禹王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尹更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军,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赵自治与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四矿(以下简称平禹煤电公司四矿)、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禹煤电公司)、被告禹州市万帮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帮劳务派遣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自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锋,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四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彬、屠永岗,被告平禹煤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彬,被告万帮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自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误工费324000元(6年零9个月);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20年10月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40768.8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四矿工作期间,2006年、2010年两次遭受工伤事故,2013年3月25日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职业性急性中度中毒性脑病(瓦斯),经禹州市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判决,三被告支付2017年7月27日之前的医疗费、误工、护理费等损失。但是,原告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3月15日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3982.83元,误工费128.31元×600天=76986元,护理费108元×600天=6468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600天=30000元,营养费20元×600天=12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90768.83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于2019年5月将三被告起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贵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之后才能向法院起诉,于是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了(2019)豫1081民初24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之后,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向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经该委审理下达了禹劳人仲字(2019)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以保护公司的合法权利。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数额增加至382513.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四矿、平禹煤电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二、原告所诉的误工费和2019年8月起诉的,与这次变更,有增加的项目,应该进行劳动争议前置。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请求费用在以前的判决中,已经处理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
被告万帮劳务派遣公司同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四矿、平禹煤电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赵自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017年10月--2020年10月原告住院病例一套及该住院期间结算票据复印件一套。证明:1、原告因瓦斯中毒于2013年3月15日被诊断为职业病,因治疗疾病,2017年10--2020年10月陆续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以及由此产生的除医疗保险报销之外的医疗花费。
第二组证据:(2015)禹民初字第926号判决书一份、许昌中院(2018)豫10民终4013号判决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2015年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初字第926号判决书在支持原告依法享有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之外,遗漏了工伤待遇中的生活保障费用;2、法院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请求,但遗漏了残疾赔偿金。3、证明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也即原告可以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等就未实现的赔偿事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向被告主张权利。
第三组证据:仲裁申请书及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份,向禹州市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的事实以及仲裁委不予受理的情况。
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四矿、平禹煤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2019年5月6日《民事诉状》一份,2019年8月15日(2019)豫1081民初24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2019年5月6日起诉时,因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被禹州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诉讼请求。当时的请求项目为:医疗费、住院期间最低保障、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228182.83万元,但是内容中显示是228182.83元。在被仲裁驳回后,2019年8月27日的诉状中请求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290768.83元,并且这两次诉状请求的时间段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3月15日。而原告变更诉状的请求为:1、2010年10月至2017年之间的误工费;2、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40768.83元。原告变更后的请求项目和数额超出了申请仲裁的项目,说明超出部分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应依法驳回其诉讼。《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6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内容上的前置是指劳动仲裁的裁决内容对案件审理范围有制约。裁决内容对审判范围的制约表现在仲裁裁决、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其内容属于审判范围之内。因此,对不可分性的判定应当以原仲裁裁决作为标准,将诉讼请求与之进行比较。首先,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必须是同类的,不同类的应作另案处理。其次,增加的诉讼请求必须是在仲裁程序中不能增加或者仲裁裁决后新发生的,否则在原仲裁中已经认定的事项就不存在“增加”一说。再次,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是否具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超过了仲裁裁决后十五天的诉讼时效。
第二组:1.2013年6月19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一份;2.2015年12月8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复查鉴定结论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
第三组:1.2012年9月15日万帮公司与原告签到的协议书一份;2.赵自治收到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主张的事项已经由双方通过协议处理完毕,原告已经收到补偿款7万元,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
第四组:禹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禹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豫10民终9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证明:原告属于禹州市万帮劳务公司的派遣工(一审判决第九页第二行,二审判决的第七页倒数第三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已经在上述判决中已经支持支付了4万元,不能重复支持精神损失;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并且已经判决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770.5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216.4元,已经经过法院认定有效的双方协议支付完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已经经过该判决支付。原告达不到伤残等级,并且已经享受过了12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一审判决第九页)。
第五组:新华网案例报道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经过新农合报销后,再次主张补偿,已经涉嫌违法,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组:照片一组。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伤情已经恢复,不需要再住院治疗。
第七组:1.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病例一套(原件在原审卷中);2.禹州市中医院病例一套(原件在原审卷中)。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脑梗塞、脑梗死不是因职业病引起,而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与瓦斯吸入性中毒无任何关联关系。
第八组:赵自治参加河南省工伤保险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赵自治所治疗的所有费用应当由参保机构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原告所花费用应当以工伤保险机构核准的数额范围内作为依据。
第九组: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民提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不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而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
第十组:《瓦斯中毒缺氧性脑病并发吸入性肺炎的急救和护理》。证明目的:瓦斯吸入性中毒并不会引发脑梗死、脑梗塞及其他相关病症,及时治疗、正确的护理是可以恢复正常的。
第十一组:禹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豫1081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豫10民终40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根据一、二审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存在挂床和过度医疗行为;2、原告的2010年10月至2013年的误工费已经在协议终支付,2013年至2017年10月23日在该判决中已经判决并支付17860元。
被告万帮劳务派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19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及2015年12月8日复查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赵自治所受工伤,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其要求的职业病待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赵自治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有: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2017年9月28日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的《河南省城乡居民医保“一单制”住院结算单》,证明原告从2017年9月至2020年11月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医疗费及住院天数的情况。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质证
对原告赵自治提交的证据,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四矿及平禹煤电公司的质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书处理意见栏明确显示定期复查,1年后复诊,该证明书是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该证明书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对2020年11月3日门诊收费票据,上面显示病历复印的收费,不是治疗病情的收费,与本案无关。首先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其次对票据记载的事项有异议,这个票据已经报销过了,而且上面领款人签字是原告本人的签字。从这个复印票据说明了,原告存在骗保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工伤的不应该走新农合报销,由此可见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属于诈骗。对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这个时期住院天数是92天,这个病历显示是门(急)诊诊断:诊断一栏显示脑梗死,入院诊断也为脑梗死,与原告所诉的职业病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所以这套病历的住院花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从出院诊断显示主要诊断为脑梗死,其他诊断为“瓦斯中毒性脑病?”这说明了原告住院的92天中,医院对他的职业病没有进行治疗,稍有医院常识的人就知道,医院对于不确诊的病情是不会用药治疗的,原告在此期间治疗的均为原告身体自发引起的脑梗死,与职业病无关。2、从医嘱单显示看出,原告的用药部分有双黄连口服液,血栓通,安神补脑液等用于治疗脑梗死的用药,还有六味地黄丸用于补肾的药与原告所诉的瓦斯中毒性脑病没有任何关系。3、影像诊断报告单,这上面做的是胸部扫描,瓦斯中毒性脑病与胸部扫描是没有直接关系的。4、超声检查报告单,检查项目中显示泌尿系彩超含双肾输尿管、膀胱、前列腺这也与原告所诉的职业病没有任何关系。综合原告这一套病历,上面的各项报告单、化验单显示的临床诊断均为“腔隙性脑梗死”,均与原告的工伤没有因果关系。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18日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这个时期住院天数是92天,这个病历显示是门(急)诊诊断:诊断一栏显示脑梗死,入院诊断也为脑梗死,与原告所诉的职业病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所以这套病历的住院花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从出院诊断显示主要诊断为脑梗死,其他诊断为“瓦斯中毒性脑病?”这说明了原告住院的92天中,医院对他的职业病没有进行治疗,稍有医院常识的人就知道,医院对于不确诊的病情是不会用药治疗的,原告在此期间治疗的均为原告身体自发引起的脑梗死,与职业病无关。从医嘱单显示看出,原告的用药部分有双黄连口服液,血栓通,安神补脑液等用于治疗脑梗死的用药,还有六味地黄丸用于补肾的药与原告所诉的瓦斯中毒性脑病没有任何关系。在这套病历中有三份影像诊断报告单,分别是2018年6月24日,2018年7月31日,2018年9月12号,这三份报告单中其中有两个报告单是对其胸部进行的扫描,瓦斯中毒性脑病与胸部扫描是没有因果关系。另外一份报告单是对血管成像关注扫描的,主要扫描的冠状动脉钙化,与原告所诉的工伤职业病没有直接关系。超声检查报告单,这个检查的部位是腹主动脉、下腔静脉、肝静脉超声波检查,与瓦斯中毒性脑病也没有关系。综合原告这一套病历,上面的各项报告单、化验单显示的临床诊断均为“腔隙性脑梗死”,均与原告的工伤没有因果关系。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26日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一组病历质证意见,影像报告单与B超报告单检查的部位与原告所诉工伤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原告提供的病历是从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10月1日的病历,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是2017年7月27日到2019年3月15日,也就是说2019年3月15日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属于原告新增加的,应该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在上述病历中,原告曾做过胆囊切除手术,这些与原告所诉的工伤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中的两个判决书真实性均有异议,对2015年豫民初字第926号判决,原告作为当事人之一,应该提供原件,这个判决书没有公章,所以对两个判决书不予质证。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该系复印件,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原告所诉的本案纠纷是工伤纠纷,根据工伤管理条例,应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不是进行一般的司法鉴定,它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也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仲裁申请书是原告自己书写形成的,原告既不提供原件,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该仲裁申请书显示2019年8月20日,申请仲裁请求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期间最低保障,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为228182.83万元,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又与其不符,主张的期限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上述费用,结合本次变更的诉讼请求增加了2019年3月15日以后的至2020年10月1日的相关费用,说明该部分费用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应依法驳回。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作为原告自身的通知书,既不提供原件,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万帮劳务派遣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四矿及平禹煤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补充两点:1、原告提供的病历是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10月1日所有的病历没有附发票原件及费用清单汇总单,原告所诉的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103982.83元没有任何依据。2、原告所提供病历为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10月1日,其中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5日,住院总天数为360天,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全部为600天,没有证据支持。
对原告赵自治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四矿及平禹煤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部分票据是2017年9月至2020年11月的票据,原告在劳动仲裁的住院票据时间段是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的住院费票据,那么2019年3月以后至2020年11月的票据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应依法驳回。2、这个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属于新农合报销的范畴,不属于工伤职业病,从而证明了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其自身引发的疾病而产生的医疗费,并不是用于治疗原告所诉的瓦斯中毒性脑病、职业病的费用。3、这证据恰恰说明了形成了一个证据链,从原告提供的病例到住院结算单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说明原告在这期间所花费用全部用于治疗自身的疾病,与原告所诉的职业病无关。4、如果原告是真正的工伤职业病,应提供原始的正规的住院发票,且要通过省工伤保险中心支付。
被告万帮劳务派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原告所提供为城乡居民一次性报销结算单并不是每次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原始发票,加盖了医院公章,虽有一定真实性,但不是作为结算的唯一凭证。二、原告所提供结算单为2019年4月起陆陆续续至2020年11月16日止,本次原告所诉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及相关待遇,与所诉内容不相干,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三、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用于城乡居民的日常医疗报销,工伤保险才是企业职人职业病医疗报销的唯一途径。原告既已按城乡居民医保报销,证明其本向疾病,并不是工伤或职业炳导致其就医。
对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四矿及平禹煤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赵自治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年原告已经提出过仲裁请求,结果为不予受理。理由为职业病是一种长期慢××,不需要再次进行仲裁,且劳动法也规定,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提出诉讼,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该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但不影响原告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除工伤待遇外获得其他赔偿的权利。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协议书及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账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第二条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的约定,原告不予认可。该赔偿数额是原告与被告就2005年腿部遭受工伤所进行的赔偿,并非对职业病进行的赔偿。与原告所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因工伤所遭受的其他新的产生的费用,被告承诺负责解决,但在签署协议时,被告改变了协议内容,并对原告进行了隐瞒。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认可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已支付医疗补助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原告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工伤,就新产生的费用,被告仍应当进行赔付,且在(2018)豫10民终401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对被告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原告通过新农合解决医疗费用,当初是经过镇政府与市里相关部门协调沟通,才采取的该办法,在原告无法及时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其本人也是被逼无奈的选择,其本人并不存在过错。对第六组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构成的工伤具有普发性、长期性,该照片系2017年所拍摄,原告至今仍断断续续在医院进行医学治疗,被告所述的伤情已经恢复不需要住院,与事实不符。对第七组证据,被告提供病历显示主要诊断为瓦斯中毒,其他诊断为缺氧性脑病以及吸入性损伤,明显与原告所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的症状相一致,能够证明是由职业病引起并导致的。对第八组证据对工伤保险证明,该为打印件,没有加盖社保部门的公章,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已经几次诉讼,均没有显示原告单位为其缴纳工伤的内容。对第九组证据判决书,不属于法院应当参照的案例范围,而且原告也可以提供部分判例已支持原告除工伤保险待遇之外有权依照其他民事法律规定,主张维护赔偿的部分。第十组证据,该急救和护理内容只是一个学理性的文章,与原告的实际病情并不相符,并且该内容也显示了瓦斯中毒后,患者发病急、病情重,随时都有生命危险,而且中毒性脑缺氧和突发性事件,对患者的心理冲击很重,后期精神障碍更需要单位护理人员的心里支持,这也与原告提交的病历多次突发住院相印证。对第十一组证据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一、二审判决书并未对原告因职业病需要住院治疗以及后续产生的治疗费用这一基本事实予以否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称协议内容中并未显示误工费项目,虽然在判决中,判决支付17860元,并不影响原告就新产生的相关费用主张权利。
被告万帮劳务派遣公司对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四矿及平禹煤电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了第四组证据之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证明目的第一项有异议,原告不属于我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原告自2005年以来,陆陆续续在平禹煤电四矿井下工作,与平禹煤电四矿是实际用工关系,****年**月**日出生瓦斯突出事故时,原告已超过平禹煤电公司要求的劳务派遣年龄,其顶替他人上班第六天,并未与我签订的有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应为平禹煤电四矿的工人,而非我公司劳务派遣人员。
对被告万帮劳务派遣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四矿及平禹煤电公司无异议。原告赵自治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该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但不影响原告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除工伤待遇外获得其他赔偿的权利。
通过证据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病历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通过病历可以证实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虽非原件,但经本院核对,其判决书的内容与判决书原件相一致,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管理条例》的规定,应该向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源合法,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补充提交的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结算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四矿及平禹煤电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第三组证据在原告2015年、2018年起诉时,已经本院审查并确认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第九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第六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第七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交,未加盖社保部门印章,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第十组证据,系学理性文章,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第十一组证据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帮劳务派遣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四矿及平禹煤电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一致,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赵自治系经被告万帮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到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四矿进行劳务工作。2006年10月22日,原告赵自治在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四矿井下运管时被砸伤左腿,2006年12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0月29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2010年10月10日原告赵自治再次到平禹煤电公司四矿上班,2010年10月16日因该矿井下发生瓦斯突出事故,原告赵自治再次发生工伤。2011年7月1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四矿为原告赵自治发放待遇18000元(12个月每月1500元)。原告赵自治受伤后,多次向有关部门维权,2012年8月17日经梁北镇政府介入调解协商,原告赵自治和被告万帮劳务派遣公司达成了协议,梁北镇政府及原告赵自治所在村代表作为中间方进行了签字见证,协议约定的赔偿款7万元当日未实际履行。2012年9月15日,原告赵自治(乙方)和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四矿、万帮劳务派遣公司(甲方)三方就原告赵自治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订立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自调解书下发之日起,在三个月内支付赵自治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7万元。二、补偿金到位后,乙方与甲方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三、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就工伤保险赔偿一事再向甲方提出任何经济补偿要求,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和经济纠葛。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见证人:原告赵自治所在村支书杨某。赔偿款7万元于当日履行完毕。2013年3月25日原告赵自治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职业性急性中度中毒性脑病(瓦斯),原告职业病诊断后未再进行工伤认定。2013年6月19日原告赵自治的伤情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2015年1月16日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四矿与被告万帮劳务派遣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047.5元。二、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赵自治)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8月3日上述二被告对原告赵自治的劳动能力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2015年12月8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为:达不到评定标准。
原告赵自治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2015年1月23日前产生的各项费用进行了依法判决,其中医疗费计算至2015年3月3日,其他费用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后原告赵自治、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四矿、被告万帮劳务派遣公司均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豫10民终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1日,原告赵自治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豫1081民初1601号判决后,被告万帮劳务派遣公司、平禹煤电公司四矿及平禹煤电公司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2018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8)豫1081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2013年10月26日至****年**月**日出生活保障费用进行了依法判决。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四矿、平禹煤电公司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2018)豫10民终40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5月6日,原告赵自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平禹煤电公司四矿、平禹煤电公司及万帮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其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3月15日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228182.83元。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豫1081民初249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赵自治的起诉。后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向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平禹煤电公司四矿、平禹煤电公司及万帮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其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3月15日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228182.83元。2019年8月22日,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19)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对赵自治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9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其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3月15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90768.83元。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四矿申请对原告所治疗的脑梗死、脑梗塞与吸入性瓦斯中毒性脑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病理鉴定,对原告职业病伤残等级进行伤残鉴定以及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和治疗项目是否与瓦斯中毒性脑病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等。后被鉴定机构以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被退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自治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其2010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误工费324000元以及2017年10月至2020年10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40768.83元。
原告赵自治自****年**月**日出生瓦斯矿中毒事故后,先后在平顶山平煤总医院、矿务局医院、禹州市中医院、禹州市人民医院、河南省职业病防治中心住院治疗。并自2014年4月9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连续住院至2020年11月10日。其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的自费部分,系禹州市梁北镇政府垫付。2017年9月28日至2020年11月10日,已持续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31天,花费医疗费395468.10元,经新农合已报销279398.78元,个人自费部分为116069.32元。经医疗部门诊断为:脑梗死,瓦斯中毒性脑病?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等。
另查明,河南省2017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430元,2018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430元,2019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520元,2020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570元。2019年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50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自治系经被告万帮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到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四矿进行劳务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四矿系被告平禹煤电公司的下属单位,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自治在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四矿井下作业时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赵自治应当享受相应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工单位发生工伤,按最高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赵自治的两次工伤最高级别为10级,被告应按10级标准计发原告的工伤待遇。经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赵自治受伤时的工资标准为1341.25元/月。原告赵自治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计算为8047.5元,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规定,原告赵自治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77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216.4元,共计40034.4元。因原告赵自治和二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和2012年9月15日两次调解协商的工伤赔偿数额均确定为7万元,且已经实际履行,该赔偿数额对原告赵自治并不显失公平,故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有医疗待遇、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结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虽新增加了医疗费及因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但原告新增加的医疗费及因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其性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与原告赵自治所提诉讼主张具有不可分性,且原告在诉讼中也主张了该项费用并提交了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告赵自治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0年11月10日持续住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395468.10元,经新农合已报销279398.78元,实际支出116069.32元。因原告截至目前长年住院,存在挂床和过度医疗的行为,本院酌定对原告赵自治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116069.32元,由三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38689.77元。本院酌定合理住院期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20天×50元),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405.37元(46858元÷365×120天),交通费因原告一直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经医疗结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等法定情形,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职业病患者之间是因劳动关系而形成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侵权者与被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平禹煤电四矿应当支付原告赵自治停工留薪期期满后的生活保障费用,结合原告赵自治的实际情况,参照河南省民政部门2017年—2020年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从2017年10月24日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本院酌定为1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因生效判决书已经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损失予以认定并支持,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495.14元。综上所述,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赵自治各项损失共计78495.14元。原告赵自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本案中,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四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自治各项损失共计78495.14元;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万帮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自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四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