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艳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春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晨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豪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国威,周口市扶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产业集聚区综合办公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7779864110

法定代表人:李建设。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扶沟县裕盛联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317213776Y。住所地:扶沟县韭园镇大岗行政村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何景桢。

原审被告:何景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晨航、周艳杰、毛豪鹏、郝春杰因与被上诉人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何景桢、原审被告扶沟县裕盛联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1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晨航,周艳杰,毛豪鹏,郝春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威、被上诉人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景桢、扶沟县裕盛联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晨航、周艳杰、毛豪鹏、郝春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1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对郭晨航、周艳杰、毛豪鹏、郝春杰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25617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当中,扶沟县人民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是错误的。通过网上查询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在两年内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有十多起案件,且数额巨大,动辄几百万元,该借款并非无息,有些借款年利率高达15%(2018)豫1621民初231号。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本案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名为投资公司,实为放贷企业,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该条仅仅排除了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而本案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明显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审扶沟县人民法院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置上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不顾,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明显错误。根据《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无效。在本案中,四上诉人在签订担保承诺书时,上面并不显示借款的金额,否则,无论如何上诉人也不会签订该承诺书,因为倾自己的一生所得到的工资也没有300万元,遑论还要照顾家庭和自己的生存,过错就在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在没有放贷资格的情形下,从事银行放贷业务,这种行为也是为法律所否定的。法律没有法外之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法律的规定,没有特权,因此,四上诉人在本次所谓的担保合同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四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发生本次借款业务的前提是根据国家当时的政策,扶沟县投资公司作为政府部门设立的机构负有对本区域内的小微企业负有扶贫贷款的政策义务。正是基于政府职责和相关政策的规定才发生了本案涉及的贷款业务,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发生借款业务的对象只能是扶沟县区域内的小微企业,并非是上诉人所理解的履行金融部门的职能。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扶沟县裕盛联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何景桢二审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扶沟县裕盛联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3,610,000元。2、何景桢、周艳杰、毛豪鹏、郝春杰、郭晨航、刘瑞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对刘瑞侠撤诉。2、诉讼请求变更为2,610,000元(本金2,00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50,000元、逾期利息160,000元),刘瑞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2日,扶沟县裕盛联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向扶沟县裕盛联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一、借款金额3,000,000元;二、借款期限;2019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三、年利率5%;七、违约责任:1、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借款10%的违约金。同日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将借款3,0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转账至扶沟县裕盛联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日何景桢、周艳杰、毛豪鹏、郝春杰、郭晨航、刘瑞侠对该笔借款分别出具公民担保承诺书,担保范围;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罚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限;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连带担保。2020年12月刘瑞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扶沟县裕盛联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认定有效。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将借款3,000,000元转账至扶沟县裕盛联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扶沟县裕盛联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各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扶沟县裕盛联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何景桢、周艳杰、毛豪鹏、郝春杰、郭晨航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扶沟县裕盛联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0,000元和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何景桢、周艳杰、毛豪鹏、郝春杰、郭晨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合同中并无此约定,该项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借期内年利率5%计算。综上,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扶沟县裕盛联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2020年11月10日利息261,780.82元、违约金300,000元共计2,561,780.82元。二、何景桢、周艳杰、毛豪鹏、郝春杰、郭晨航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案件受理费27,680元,由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6元,扶沟县裕盛联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何景桢、周艳杰、毛豪鹏、郝春杰、郭晨航共同负担27,294元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郭晨航、周艳杰、毛豪鹏、郝春杰提交判决书七份,证明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未取得放款资格,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产生的经济纠纷案件。被上诉人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判决书更体现了扶沟县投资公司针对扶沟县的小微企业进行扶贫贷款,这些工作都是有政策依据和政府部门的指导意见的。况且这些文书的借贷关系已经得到了人民法院的认可,确认了借款行为的合法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本案中,郭晨航、周艳杰、毛豪鹏、郝春杰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出借对象均为扶沟县内的企业,出借对象限制地区、限制类型,属于特定群体,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范畴。郭晨航、周艳杰、毛豪鹏、郝春杰主张借贷合同无效的上诉理不成立。郭晨航、周艳杰、毛豪鹏、郝春杰该笔借款分别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晨航、周艳杰、毛豪鹏、郝春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95元,由郭晨航、周艳杰、毛豪鹏、郝春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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