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存海,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红梅,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燕,宁夏言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兴泰鸿瑞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22285032888,住所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伏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系该公司职工,住西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炯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西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吉县公路养护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422234550900730,住址:宁夏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李**武,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宁夏毅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12461M(1-6),住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68号科技实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卫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马存海与被告宁夏兴泰泓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建筑公司”)、西吉县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公路养护中心”)、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红梅、马明燕、被告公路养护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泰建筑公司、蓝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存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西吉县白崖乡小坡村中小坡组院落(包含房屋六间)予以恢复原状;2.判令第三被告排除妨害,在原告院落与第三被告修建公路之间修建拦水带,防止路面积水流向原告院落;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150300元;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本案鉴定费240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第一被告宁夏兴泰泓瑞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西吉县白崖乡小坡村2014年美丽乡村乡道建设项目,第一被告在修建村道的过程中将原告院落前的涵洞出水孔堵塞,致使雨天积水无法排出,倒灌进原告的院落,导致原告院落被雨水浸泡,地基下陷,房屋墙壁出现裂缝,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住房安全。原告多次与第二被告西吉县公路养护中心就维修房屋、处理积水等问题进行交涉,但第二被告每次以各种理由推诿搁置至今。白崖乡公路养路段与原告院落相邻,常有雨天积水流入原告院落内,虽设有排水口,但排水口较小无法及时排出,积水长期浸泡,造成原告房屋及地基一定程度的毁损。2019年9月,第三被告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省道沙沟至下堡公路三标段工程,由于施工过程中压路机震压,致使房屋墙面裂缝情况加剧。第三被告修建的公路现已修建完毕,但公路路面高于原告院落地基,且未修建拦水带,致使雨天路面积水全部流向原告院落,严重危及原告的住房安全。综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修路过程中将涵洞洞口堵塞,造成雨天积水无法及时排出,倒灌浸泡原告房屋,致使地基下陷房屋出现裂缝;第二被告房檐流水流向原告的院落加重房屋毁损;第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压路机震压,加重了房屋的毁损情况且未设置拦水带危及原告住房安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公路养护中心辩称,我单位已经在与原告房屋南侧的通道上修建了必要的硬化措施并设置了排水装置,尽到了必要的预防措施,因此我单位不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        

被告兴泰建筑公司、蓝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18张,被告公路管理中心代理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虽不能清晰、全面客观的反映原告的房屋受损原因及受损情况,但经审查,确系原告受损房屋的照片,故结合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公路管理中心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就涉案房屋受损原因的部分认为其中西侧房屋与我单位之间有至害因果关系的意见,是存在一定的可能,但并未作出科学客观的推断,而是根据现状作出的推测,东侧房屋与我单位不存在至害因果关系,就房屋修复费用缺乏必要的计算依据,且不同的房屋存在不同的受损原因,受损情况也有所不同及具体的分项不明。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通过人民法院共同指定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所作出,其对原告房屋致损原因及房屋受损程度经现场询问调查及现场勘验后作出的鉴定意见全面客观,对修复价格的估算客观且切合实际,故该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马国雄及其证人马珍的证言,被告公路管理中心代理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仅有二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均系被告公路养护中心的责任,且部分内容与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果不相一致,故对二证人证言中的部分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存海的庄院处于S311线公路经西吉县白崖乡小坡村的拐弯处,且在公路南侧。该庄院西侧为乡村道路,北侧为S311线公路,南侧与被告西吉县公路养护中心小坡养护段房屋相邻且中间有约0.75米左右的通道,公路养护中心在通道上暗埋一个PVC排水管用于排除其房屋滴水。该庄院西侧距公路最近距离为1.75米。原告在该庄院东侧建有总长12.1米、宽6.3米的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和长3.5米宽2.6米的柴房,在庄院西侧建有长10米、宽7.4米的两间砖木结构的房屋,整个庄院系用土回填而成,且建房未作圈梁和构造柱。庄院西端正对的经庄院北边公路地下有过路涵洞,涵洞进口在公路北侧,出口在公路南侧向西南方向使用暗排水道排水至乡村道路路面后向南排出。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兴泰建筑公司(原西吉县兴泰建筑总公司)承建了西吉县白崖乡小坡村2014年美丽乡村巷道项目工程,对乡村道路进行改造,在乡道下设置地埋混泥土排水管,抬高路面使暗埋排水道不能正常排水,乡道下混凝土排水管在涵洞进口西侧2.2米处。因暗排水道积水、被告公路养护中心暗埋的排水管在大雨时排水不及时造成通道地面积水渗流以及原告院内排水不畅、屋面漏水等因素,致使原告房屋地基发生不均匀沉降,从2018年开始,原告院内房屋开始出现裂缝。2019年-2020年,被告蓝海公司在修建S311公路过程中,因施工对原告房屋受损有诱发和加重作用,现工程已完工。原告房屋受损后,曾找相关部门处理,均未得到有效解决。2021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申请对其房屋受损原因及损失价值作评估鉴定。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涉案房屋受损原因、程度及修复费鉴定为:(一)西边房屋地基发生不均匀沉降的原因是暗排水道积水和南侧通道地面积水渗流导致地基土湿陷所致,院内排水不及和屋面漏水对房屋受损有加重作用。东边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房屋屋面漏水导致地基土发生湿陷所致。公路施工对房屋受损有诱发和加重作用。(二)涉案房屋受损程度:依据《农村住房危险性鉴定标准》JGJ/T363-2014第4.2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的危险性定性鉴定为D级。(三)涉案房屋修复费用估算为:壹拾伍万零叁佰元(¥:150300.00)。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曾支付鉴定费24000元。被告宁夏兴泰泓瑞建筑有限公司原名为“西吉县兴泰建筑总公司”,2020年8月6日变更为“宁夏兴泰泓瑞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害人进行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侵害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知,原告西面房屋受损系被告兴泰建筑公司施工致暗排水道积水和南侧被告公路管理中心用于房屋滴的通道地面积水渗流导致房屋地基土湿陷所致,被告蓝海公司在公路施工对房屋受损有诱发和加重作用,故三被告应当对其行为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院内排水不及和屋面漏水对房屋受损有加重作用,故原告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东边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房屋屋面漏水导致的地基土发生湿陷所致,其主要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蓝海公司在公路施工对房屋受损有诱发和加重作用,故也应对东侧房屋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院内无法排水系被告公路养护中心所致,对此被告代理人提出异议,原告也仅提供二位证人出庭作证,未提供其他证据甲乙佐证,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其院内无法排水与被告公路养护中心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公路养护中心委托代理人称原告受损房屋与公路养护中心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致害因果关系,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鉴定意见书及现场查看,原告房屋受损面积计算为:西边房屋为74平方米(10米×7.4米),东边房屋为85.47平方米(12.1米×6.3米+2.64米×3.5米)。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受损房屋每平方米修复费用为950元,故原告西侧房屋修复费计算为70300元(74平方米×950元/平米),东侧房屋修复费计算为81196.50元(85.47平方米×950元/平米)。为作评估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24000元。根据涉案房屋受损原因及受损程度情况,对于西侧房屋损失应由被告兴泰建筑公司和被告公路养护中心各自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24605元(70300元×35%),由被告蓝海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7030元(70300元×10%),由原告马存海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4060元(70300元×20%);对于东侧房屋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蓝海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119.65元(81196.50元×10%),剩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鉴定费承担问题,根据受损房屋面积致损原因和责任承担,本院酌情划分由被告兴泰建筑公司、公路养护中心各承担4200元,由被告蓝海公司承担2400元,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兴泰建筑公司、蓝海公司未派人出庭应诉,为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宁夏兴泰泓瑞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存海房屋损失24605元及鉴定费4200元,共计28805元;        

被告西吉县公路养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存海房屋损失24605元及鉴定费4200元,共计28805元;        

被告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存海房屋损失15149.65元(7030元+8119.65元)及鉴定费2400元,共计17549.65元;        

四、驳回原告马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被告宁夏兴泰泓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西吉县公路养护中心负担600元,由被告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30元,由原告马存海负担1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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