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君,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系中国石油吉林石化碳纤维厂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凤波,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寇尊凤、检察官助理冯伟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君于2021年2月11日22时,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漓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沅江路路口南侧三十米处,于同方向前方娄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经鉴定,被告人张君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05.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君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君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君供述与辩解;证人娄某、金某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勘查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患有疾病,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君赔偿娄某人民币6000元,双方达成和解。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君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其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馨心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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