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庆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永,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庆芳与被告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庆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重新审理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400元、带薪休假工资6988.51元、法定节假日工资85500元、2019年10月至判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错误。被告欠缴原告2006年至2010年社会保险费,拒不提供工作岗位,不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2006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2010年11月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原告打架为由不安排工作岗位实属违法。原告在职期间,经常加班加点工作,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更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处理。原告在职期间,经常加班加点工作,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更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辩称,仲裁庭审中原告已经认可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同意,无需再解除。仲裁裁决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其他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日,原告李庆芳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庆芳在被告处工作。
2016年9月25日原告李庆芳学习并签收被告处经过该公司工会决议通过的劳动关系管理规定、人力资源管理规定、休息休假与考勤管理规定,并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的所有规章制度。被告的劳动关系管理规定第532款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人力资源管理规定第812款规定,工作期间或工作区域内打架、斗殴并有辱骂或打人行为的,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辞退而不承担经济补偿、赔偿。
2019年9月24日,原告李庆芳与客户在被告处打架,9月26日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李庆芳称是由于被告不提供工作岗位、不安排工作而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9年9月以前12个月原告李庆芳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
被告为原告李庆芳缴纳2010年11月至2019年10月社会保险。
原告李庆芳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称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未提供已发放带薪休假工资的证据。
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工资,但未提供节假日上班的证据。
原告主张2019年10月至判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但其自2019年10月未再到被告处工作。
原告李庆芳主张自2006年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自2010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并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对其主张的自2006年到被告处工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庆芳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06年起在被告处工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2006年起在被告处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李庆芳在被告处与客户打架,严重违反被告处的规章制度,9月26日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根据原告签字认可的被告处的规章制度,被告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承担经济补偿、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2019年9月26日后未到被告处工作,其主张被告不安排工作、不提供劳动条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019年10月及以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或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057.5元[3800元/21.75×(5+9/12×5)×200%]。
原告举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节假日上班,对其主张的张法定节假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庆芳与被告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解除;
二、被告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庆芳带薪年休假工资30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