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同德县公安局干警,住青海省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青海简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同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同德县公安局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不服同德县公安局2020年2月22日作出同公(尕)行罚决字(2020)1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1日向被告同德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同德县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陈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同德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2日作出同公(尕)行罚决字(2020)1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11月13日23时许,违法行为人张世荣、严志云、罗某、沙道在牧野阳光KTV唱歌,违法行为人张世荣酒后走错包间,与严志云厮打在一起,两人用拳头互相殴打。期间,违法行为人张世荣撕住沙道的衣服,两人用拳头互相殴打,罗某在旁边用手朝张世荣打了几下,并用脚朝张世荣踢了几脚。罗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行政拘留三日。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诉称,2020年2月22日,被告同德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实施行政拘留三日,对此原告认为是错误决定。2019年11月13日23时许,原告与严志云在同德县牧野阳光KTV唱歌,期间张世荣酒后走错包间与严志云厮打在一起,后原告将张世荣与严志云拉开,期间发生推拉,但推拉不等同于殴打,这一点在张世荣提交给同德县公安局的谅解书中能得到证实,与张世荣发生肢体冲突继而斗殴的是严志云而不是原告洛桑。其次,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被处罚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而作为行政机关必须要充分重视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发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以上义务,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滥用职权。事后打架双方相互谅解并道歉,被告没有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考虑情节轻微的情形,没有适用对于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法律法规,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因此,原告认为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该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且严重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令撤销被告同德县公安局同公(尕)行罚决字(2020)1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举证

原告罗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该决定书运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罚决定不合法。

2.严志云与张世荣的调解协议和谅解书。拟证明殴打张世荣的是严志云,与原告罗某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同德县公安局辩称,2019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接到报警,报警人称其在同德县委党校门口,被人欺负了,请求出警,被告单位民警随即出警,核实情况后前往牧野阳光KTV现场勘验,提取了案发当晚的监控录像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后调查得知原告罗某等人在牧野阳光KTV与张世荣发生矛盾并打架,被告依法告知原告罗某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20年2月22日对原告罗某等人予以行政处罚。根据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罗某打人事实清楚,据此被告对原告罗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公平适当。原告罗某认为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没有给予陈述申辩权、显失公正因而请求撤销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德县公安局为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

2.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拟证明因被害人在外省,2019年12月13日,被告申请延长了办案期限;

3.现场视频资料的光盘,拟证明原告罗某对张世荣进行了五拳两脚的殴打行为;

4.对沙道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原告罗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

5.对俞国忠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目的同上;

6.对王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目的同上;

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权;

8.行政处理审批表。拟证明该行政处理在被告单位审批手续齐全;

9.《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罗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8未持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案发时间是2019年11月13日23时许,而报案时间是2019年11月14日23时许,本案被害人张世荣等人并没有报案;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监控视频看不出原告罗某对被害人张世荣实施五拳两脚的殴打事实,原告罗某始终在劝架;对证据4、5、6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没有指证是原告罗某对被害人张世荣实施了殴打行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没有对原告罗某告知具体处罚措施,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存在违法情节;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持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排除原告殴打张世荣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罗某的证据1与被告同德县公安局的证据9系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原告的证据2,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方向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2、7、8,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证明的方向,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6证明的方向与部分事实不符,本院对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3日23时许,原告罗某与严志云、沙道在同德县牧野阳光KTV唱歌,期间受害人张世荣酒后走错包间,与严志云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原告前去劝架,将张世荣与严志云拉开,酒后的张世荣又与沙道相互厮打,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影像显示沙道与张世荣一直厮打在一起,原告等人与张世荣的朋友均在劝架,为了将二人厮打在一起的手分开,原告罗某用手在二人胳膊处打了几下,被告认定的“原告用手打了张世荣3下、踢了5脚”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处理打架事宜时,2019年12月1日,严志云与张世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一条载明“…未造成双方任何伤害”,同年12月15日,张世荣认为与严志云发生矛盾属误解,对严志云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被告申请撤案。

另查明,原告罗某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被执行行政拘留三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系公民不服公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被告同德县公安局作为同德县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依法对居住在辖区内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其主体资格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原告罗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予以处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罗某殴打他人”事实的证据不足,根据罗某当日在纠纷中的行为,被告同德县公安局认定罗某殴打张世荣显然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罗某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故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同德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2日作出同公(尕)行罚决字(2020)1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同德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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