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石城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47842297691。

法定代表人:何建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大林,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以下简称黔江中医院)与被告任大林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黔江中医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江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大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黔江中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大林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生活费共计160755.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被告因自身疾病到原告处治疗,治疗过程中因原告麻醉过失,导致被告昏迷,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治疗,现治疗已经终结。双方对本次医疗过错申请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同等责任,因被告一直不协商处理本次纠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黔江中医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调解协议书》;2.住院病历;3.司法鉴定意见书;4.费用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任大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6日,被告任大林因颈部包块入住原告黔江中医院外科进行手术治疗,术中发生缺氧急行气管切开,麻醉未复苏,转至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后苏醒,回黔江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8个月后出院。被告住院期间共向原告借款44600元,医疗费共计223811.46元,其中被告预交7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支付。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申请黔江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双方同意就此纠纷由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双方再确定其解决纠纷的途径;二、双方商定所需要的鉴定费由医方全额垫付;三、由于患方经济十分困难,在治疗期间向医方借支的40000元和本协议签订后医方同意再借支患方急用4000元现金以及赴重庆参加鉴定所需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和生活费)600元,合计44600元,全部为患方向医方的借款,此款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在解决该纠纷中纳入全案进行结算。之后,黔江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黔江中医院对任大林的诊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任大林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4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黔江中医院在任大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黔江中医院的诊疗过错因素及系患方疾病因素任大林术中插管困难、气管切开等损害后果的共同作用因素。本次鉴定的鉴定费85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任大林因病到黔江中医院就医,黔江中医院因诊疗有过错导致原告到其他医院就医,双方事后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选定鉴定机构对医疗过错责任进行鉴定,并待鉴定结果出来后解决纠纷,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次诊疗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黔江中医院的诊疗过错因素及系患方疾病因素任大林术中插管困难、气管切开等损害后果的共同作用因素”,则原、被告因本次诊疗产生的费用应平均分摊。被告向原告借款44600元不属于因本次诊疗产生的费用,应全额返还原告;被告因本次诊疗产生的医疗费223811.46元及鉴定费8500元应由双方各承担50%即116155.73元[(223811.46元+8500元)÷2],因被告已预交医疗费7000元,故其应返还原告医疗费及鉴定费109155.73元(116155.73元-7000元),综合前述理由,被告任大林应返还原告黔江中医院借款、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53755.73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值得说明的是,被告任大林因本次诊疗可能存在其他损失,但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在本案中无法抵扣,被告可另行与原告协商或凭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任大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借款、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53755.73元;

二、驳回原告黔江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原告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负担14元,被告任大林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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