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25190569D。 法定代表人:张家兴,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该行职员。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灌云县。 被告:田某,女,汉族,住灌云县。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灌云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连云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田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连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某、田某偿还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275.95元及正常利息0元、罚息3039.77元、复利0.24元,合计101315.96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以及此后至贷款还清时产出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担保人曹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某某、田某于2019年5月23日向农行连云支行农户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虾苗,贷款期限为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该笔贷款现己逾期,经多次催要均无果,担保人曹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田某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息,担保人曹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数额无异议。 被告田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被告王某某(借款人)、田某(借款人)、曹某某(担保人)与原告农行连云支行(贷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实际借款期限和借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采用LPR方式确定,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确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债权维护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足额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5月23日,原告农行连云支行向被告王某某、田某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起止日期为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0日。借款执行利率4.785%,逾期利息7.1775%。截至2020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275.95元、罚息3039.77元、复利0.2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还款试算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王某某、田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至2020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8275.95元、罚息3039.77元、复利0.24元及此后至贷款还清时产生的罚息及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按年利率7.1775%(4.785%×1.5)计算。复利应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计算按罚息利率7.1775%计算。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曹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田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主债务的履行期已届满,被告王某某、田某未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曹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田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借款本金98275.95元及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的罚息为3039.77元、复利为0.24元,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罚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计算,均按年利率7.1775%计算)。 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6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6228××××6963(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武心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