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海(系杨玉君丈夫),****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军,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军,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水利局,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贾士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卓林,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新,主任。

出庭负责人:才厚,凌海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该中心生态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卓林,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玉君、张占平诉被上诉人凌海市水利局、凌海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XX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1行初13号X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杨玉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海,杨玉君和张占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军,凌海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负责人才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凌海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和凌海市水利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卓林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位于凌海市××街道××村河堤北大凌河南岸的地块现由原告杨玉君、张占平实际管理。2019年5月30日,原凌海市凌河管理局派出工作人员到二原告种植管理的地块中,将即将成熟的104.74亩南瓜全部铲除。同年7月10日,原告在上述地块中种植了104.74亩萝卜,后又被原凌海市凌河保护管理局工作人员全部铲除。二原告认为原凌海市凌河管理局对其采取的X行为造成原告成熟的萝卜及化肥、机械、人工等经济损失15万多元(萝卜成熟后按鉴定结论计算)。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X南瓜和萝卜损失30万元(南瓜、萝卜成熟后的实际损失额按鉴定结论计算),2020年未种地损失15万元。二被告共计应X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锦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收回凌河国有河滩地使用权并实行统一管理的公告,通告:“一、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收回我市凌河管理范围内的国有河滩地使用权,由市县两级凌河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三、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凌河管理范围内进行开垦、种植、采砂、取土等活动,违者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按照辽宁省政府及锦州市政府关于退田还河封育工作的要求,原凌海市凌河管理局管理的大、小凌河纳入退田还河封育管理。2019年7月24日,凌海市××街道××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载明,该村承包二原告经营的林地为XX村X林班X小班林地。承包经营范围为林业局(现林业草原局)现有林班图,我村X林班X小班线以内。2019年11月21日,凌海市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证明及林班图载明,上述二原告管理的部分地块即XX村X林班X小班,林地边界点坐标点X-点XX包围的区域为违规种植农作物的封育地,实测面积为104.74亩。

又查明,2019年3月27日,中共凌海市委办公室下发关于凌海市机构改革的凌委办发58号文件,根据该文件,将凌海市凌河管理局撤销,部分职责划分在凌海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执法职权划分在凌海市水利局。故本案中,凌海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与凌海市水利局为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凌海市凌河管理局作为针对凌河管理和保护的主管机关,负有对保护区内河道维护和安全运行、组织开展保护区内违法使用滩涂、影响河道和堤坝安全等问题的经常性巡查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凌海市凌河管理局为了完成凌河保护封育区内退田还河封育管理的工作职责,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10日,将原告杨玉君、张占平种植管理的南瓜及萝卜全部铲除。《中华人民共和X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X机关实施X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X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X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X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X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X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原凌海市凌河管理局对二原告实施的具体X行为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虽然客观上存在防汛期内维护河道安全事态紧急的情况,但根据法律规定,在紧急情况消除后亦应将相关手续补齐。原凌海市凌河管理局现被撤销,承继其法定职责的凌海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与凌海市水利局为共同被告。庭审中,二被告并未提交原凌河管理局上述具体X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综上,原凌河管理局铲除二原告地上种植物的X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X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X的权利。”上述条款说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XX的前提条件是自身合法权益遭到X机关侵害。本案中,早在2011年锦州市人民政府即发布封育区内退河还田的公告,二原告在明知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仍擅自在凌河管理范围内进行开垦、种植,其在封育区内违法种植的行为并非属合法权益,故对于二原告之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玉君、张占平要求被告凌海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被告凌海市水利局X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玉君、张占平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玉君、张占平上诉称,上诉人的X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漏掉重要的客观事实未予认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案争土地不是被上诉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用地,也未在封育地范围之内。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1行初13号X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补偿被毁掉的南瓜秧等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南瓜秧和萝卜成熟后的损失,实际损失额按鉴定结论计算);2020年该地的全额损失15万元,合计45万元。或者发回重审,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凌海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辩称,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种植南瓜、萝卜的104亩土地是国有河滩地,应属封育范围。二、关于这一问题,一审判决说的非常清楚,并且质证了,列举了充分的证据,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以我们的行为是合法的。

被上诉人凌海市水利局辩称,同意凌海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2019年5月30日原凌海市凌河管理局工作人员将上诉人杨玉君、张占平种植管理的104.74亩南瓜全部铲除后,二上诉人曾于当年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X行为违法并X诉讼,2019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以本案属于X前置案件为由,作出(2019)辽0781行初27号X裁定驳回起诉。2020年5月12日,二上诉人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XX诉讼。本次诉讼前二上诉人并未直接向二被上诉人提出申请X或给予处理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X请求人单独提起XX诉讼,须以X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X请求人对X义务机关确定的X数额有异议或者X义务机关逾期不予X,X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XX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杨玉君、张占平种植管理的104.74亩南瓜被铲除后,二上诉人并未先行向X义务机关申请XX,而是先提起确认X行为违法并X诉讼,后又单独提起本次的XX诉讼,不符合单独提起XX诉讼须以X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的法律规定要求。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1行初13号X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杨玉君、张占平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二上诉人预交,均退还二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小凡

审判员  李 俐

审判员  闻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宋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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