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曹天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包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凯与被告包娜、曹天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娜、被告曹天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断桥铝材料款68060元;二、判决二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利息3520元;三、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曹天伟、包娜系夫妻关系,自2019年5月1日间至2020年6月从原告处购买断桥铝材料款,其中一部分材料款二被告已支付。2020年8月5日经与被告包娜核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包娜并在名字上按手印,欠条出具后至2021年2月2日前被告包娜有给付原告断桥铝材料款10000元整。2021年2月2日前被告曹天伟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刘凯断桥铝型材款78060元,欠款人签名并在名字上按上手印,签据出具后被告曹天伟、包娜又给原告刘凯结欠款10000元,现实际欠断桥铝型材款6806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经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刘凯货款人民币68060元,这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520元,合计7158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利息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包娜、曹天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自2019年5月1日间至2020年6月从原告处购买断桥铝材料,其中一部分材料款二被告已支付。202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包娜核对,被告包娜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写明今欠刘凯断桥铝材料款88060元,包娜该欠据上在名字上按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包娜给付原告断桥铝材料款10000元整。2021年2月2日被告曹天伟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刘凯断桥铝型材款78060元,被告曹天伟在欠款人处签字按捺,该欠据出具后被告曹天伟、包娜又给付原告刘凯货款10000元,现未给付原告货款金额为680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据及销货清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欠据足以证明二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68060元,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视为违约,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包娜、曹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刘凯货款民币68060元及该款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795.0元,由被告曹天伟、包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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