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爱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邓春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邓爱平与被告邓春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爱平、被告邓春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750元,合计59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5分,6个月内归还。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邓春建辩称,2014年上半年,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后每年支付利息9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2020年1月20日,我因经营困难,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借款变为无息借款,并承诺在6月前全部还清,我重新出具的借条,其上未载明利息,借条上的“利息1分5”是原告私自添加,应当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年结息。2020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利息时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邓爱平伍万元整定于6月全部还清立此为据。利息1分5。借款人:邓春建”。其中“邓春建”以及落款日期为被告书写,“6月”以及“利息1分5”为原告书写,其余字迹均系原告委托其堂兄提前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利息1分5”,该利息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约定不明,因案涉借贷关系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故应当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3月2日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经核算利息金额为1294元。该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邓春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爱平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94元,合计51294元;

二、驳回原告邓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计647元,由被告邓春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新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伍 靖

书 记 员 伍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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