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葛防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汉卿,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

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葛防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葛防震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防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汉卿,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防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155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驾驶豫NW500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城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现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属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同意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20年11月20日,原告在永城市裴桥镇街上向被告报案,报案号为RDAA2020411400N0030074。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

2、豫NW5000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葛防震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52024元,附加不计免赔)。

3、2020年11月21日,涉案车辆进淮北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150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涉案车辆毁损原因(是事故、第三方侵权还是自然磨损、故障、本身质量缺陷),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防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元(已减半),由原告葛防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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