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松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林秀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滢,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文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方杭锋,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龙松琴与被告林秀英、林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松琴、被告林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邵滢、被告林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方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松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秀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0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30万元自2011年3月11日起开始计算);2.判令被告林文英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9日,被告林秀英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林秀英。2011年3月10日,被告林秀英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林秀英未及时还款,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文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文英将淳安县千岛湖镇XXX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如果被告林秀英在2013年5月19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则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归还给被告林文英。之后,被告林秀英一直未归还50万元借款,被告林文英也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秀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原告与被告林文英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龙松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淳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9年6月13日,被告向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购买淳安县千岛湖镇XXX房屋的事实; 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将阳光水岸XXX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 3.租房协议,证明原、被告同意将阳光水岸XXX房屋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取的事实。 4.2010年6月9日的借条复印件和当日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林秀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5.银行明细,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通过银行分两次汇款给被告林秀英借款30万元的事实; 6.原告与林秀英、林文英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林秀英、林文英催讨借款和该借款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辩称 林秀英答辩称,一、本案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其与被告林秀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1.案涉民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公布的“职业放贷人名单”显示,原告属于职业放贷人,根据《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的规定“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自2019年1月14日公布开始至今尚未过3个年度,原告依然在职业放贷人名录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原告与被告林秀英之间的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2.借贷合同无效后,案涉款项的处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前后共计偿还原告款项198145元,其中叶云两年半房屋租金60000元,押金3000元,均由原告收取;原告与其干女儿闹矛盾,被告曾归还10000元;原告在庭上自认被告足额支付利息99000元,归还62645元(包括租金及利息等部分与租金重合),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该已归还部分款项应作为被告林秀英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林秀英至今尚欠原告301855元(500000元-198145元)。关于叶云的租金总金额,被告林秀英的代理人系根据与叶云的聊天记录计算的,该部分流水因叶云不配合,且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法庭不同意,被告林秀英的代理人无法获取。但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来看,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明显持有该流水,却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先后累计出借款项80万元给被告林秀英,首笔30万元也是按月利率3分计息的,且本息均已结清。虽然原告目前仅起诉了案涉的50万元,作为一个借款整体来说,之前该30万元支付的月息3分利息,也应该抵扣本金。虽然被告林秀英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本次开庭时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作为借款人,法院应责令其说明,该举证责任应根据案件情况合理分配,而不能一刀切。二、假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缺乏事实根据,且原告的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1.原告诉称其在2010年6月9日出借被告20万元,2011年3月10日出借被告30万元。期间,被告按月息3分标准支付20万元借款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的利息合计72000元;被告按月息3分标准支付30万元借款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的利息合计27000元;即至2011年6月10日止,被告林秀英共足额支付利息99000元。之后,被告又断断续续支付过部分款项,被告自认62645元。前述两者合计161645元。原告在庭上自认潘大明被抓后,原告曾承诺将利息减至按月息1.5分计收。故假使借贷关系有效,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是与原告曾经的承诺相悖的,缺乏事实根据。2.根据原告与被告林文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认的还款期限2013年5月19日、《租房协议》的租赁期至2015年5月11日,以及原告自认的后续款项支付时间中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可以看出前述时间内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关于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因缺失短信原始载体,无法核实该处与原告发生短信往来的林秀英是否为本案被告林秀英,三性均有异议。退一步讲,即便该短信往来确为与被告林秀英发生的,那从2016年1月23日至短信截图显示的2020年12月15日,已有近5年之久。而关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目前从证据上来看,原告与被告林秀英催款的短信和微信都是在2020年7月之后。另,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这些距离2011年6月10日也已远远超过4年了,很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及被告林秀英责任的承担问题:1.《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请法庭根据庭审情况和证据,依法判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8条之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退一步讲,假使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担保性质,那么该《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也当然无效,故被告林文英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林文英对于主合同无效并无过错,具体理由为: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订立的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此时原告与被告林秀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原告与被告林文英之间的担保关系并未促成原告与被告林秀英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因此被告林文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上,被告林秀英认为本案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其与被告林秀英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被告林秀英已归还的款项,应予以抵扣本金;假使借贷关系合法,原告与被告林秀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假使《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无效,而被告林文英对主合同无效并无过错,无需承担担保责任。鉴于此,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林秀英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首次公布“职业放贷人”名录,证明龙松琴为职业放贷人的事实; 2.浙高法[2018]192号《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证明案涉借贷关系无效的事实。 林文英答辩称,一、被告林文英并非保证担保人,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林文英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一份让与担保合同,本质是将该房屋作为被告林秀英履行借贷合同的担保,如被告林秀英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就该房屋优先受偿。而被告林文英自始至终并未对该借贷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无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二、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其与被告林秀英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根据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公布的“职业放贷人名单”,原告龙松琴属于职业放贷人,故其与被告林秀英间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也当然无效,故被告林文英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林文英对于主合同无效并无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订立的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此时原告与被告林秀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原告与被告林文英之间的担保关系并未促成原告与被告林秀英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故被告林文英对主合同无效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该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林文英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林文英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上所有的约定均未履行,亦不存在被告林文英已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在实践中,如果原、被告之间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但只要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在后续处理过程中,原告可以通过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但在本案中因该房屋未实际交付,也不存在要求被告林文英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从原告与被告林文英签订的《买卖合同》反映,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并且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截至起诉时,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且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林秀英的借贷关系亦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林文英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本案保证期间已届满,诉讼时效亦已超出,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龙松琴和林秀英出示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9日,林秀英出具借条向龙松琴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龙松琴当日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林秀英借款20万元。2011年3月10日,林秀英再次向龙松琴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龙松琴当日也是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给林秀英借款共计30万元。林秀英前述两次向龙松琴借款共计50万元。龙松琴自认林秀英前述两次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10日止。同时,林秀英于2012年11月8日和2013年2月9日各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龙松琴于2013年3月24日、6月30日和2014年5月8日在林秀英所开茶室消费2675元、4020元、4450元抵扣借款利息,林秀英于2014年5月13日、12月19日以房屋租金支付利息5000元和9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于2015年6月9日和2016年1月23日以房屋租金支付利息12000元和10500元(1500元+9000元)。 另查明:一、2009年6月23日,林文英与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签订淳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文英购买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在淳安县千岛湖镇XXX号房。2011年5月19日,林文英与龙松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文英将其所有的阳光水岸XXX号房屋出卖给龙松琴,因房屋尚未交付,林文英承诺于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正式交付后3天内将房屋交付给龙松琴;房屋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整,龙松琴于2013年5月19日前付清;因阳光水岸XXX号房屋现为银行按揭贷款状态,故林文英承诺协助龙松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件。同时,因林文英妹妹林秀英尚欠龙松琴借款人民币50万元,林文英、龙松琴双方同意按如下方案处理:银行按揭贷款继续由林文英归还,直至还清为止;如果林秀英在2013年5月19日之前归还龙松琴50万元借款的,则龙松琴同意将阳光水岸XXX号房屋归还林文英;如果林秀英在2013年5月19日止仍没有归还龙松琴50万元借款的,则龙松琴有权出卖阳光水岸XXX号房屋,出卖所得价款中的50万元归龙松琴所有,其余价款归林文英所有;林文英与龙松琴双方均不得私自出卖阳光水岸XXX号房屋。林文英与龙松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林文英至今未将阳光水岸XXX号房屋交付龙松琴,现该阳光水岸X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至今未办理至林文英名下。2014年5月12日,林文英与叶云签订租房协议。该租房协议约定,林文英同意把千岛湖镇XXX室出租给叶云,租期一年,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年租金24000元,押金3000元,租金半年一付,产生的费用归叶云支付。期后,林文英用该房屋部分租金支付龙松琴前述借款利息。 二、2019年1月14日,桐庐县人民法院首次曝光71名“职业放贷人”,龙松琴在曝光的71名“职业放贷人”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职业放贷人,其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却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其与林秀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借贷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林秀英应返还原告借款。但原告提供给林秀英的借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其按月利率3分计收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原告与林文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意为原告与林秀英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该房屋买卖合同至今未履行,且该房屋不动产权证至今未办理至林文英名下,也未办理至原告名下,该担保合同不成立。同时,本案原告主张林文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林文英之间未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即使原告与林文英之间成立了连带责任保证,但由于原告与林秀英之间的借贷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即从合同也认定无效,本案借贷主合同成立在先,借贷主合同履行了一定时间后才成立保证合同从合同,担保人林文英不存在过错,其也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林文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林秀英发生借款后,原告一直向林秀英主张权利,林秀英也履行了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向林秀英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两被告主张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秀英尚应返还原告龙松琴借款415560元,应支付借款利息117161.12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龙松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林秀英负担。 原告龙松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行杭州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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