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超(刘运堂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院1号楼5层501内509-512室。
负责人:郑素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欣,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林,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红,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运堂、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雪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刘运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复印费、鉴定费损失4 369.2元及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方有直接的赔偿义务。同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有关鉴定费用的规定不能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保险条款的该项规定只涉及到保险公司主动理赔的情形,不涉及到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有争议的情形下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保险条款的该项规定不能作为法院依过错责任原则裁判鉴定费用的依据。当受害方和肇事方对受害方的损失的意见一致,保险公司认为实际的事故损失小于受害方肇事方主张的损失而未能主动积极地赔偿给受害方时,受害方、肇事方或保险公司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如果司法鉴定意见支持了受害方和肇事方主张的损失,鉴定费用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同时,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保险产品出来后,在2008年左右国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根据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方有直接的赔偿义务,而不是之前的只对肇事方有直接的赔偿责任。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方向肇事方、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后,肇事方、保险公司应当积极主动地赔偿,因为肇事方、保险公司未能积极主动地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造成受害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肇事方或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受害方的,肇事方或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应当要按败诉比例承担诉讼费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不能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相冲突。
被上诉人辩称李雪芝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运堂的上诉请求。
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刘运堂的上诉请求。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雪芝赔偿标准按北京城镇计算,误工费按5000元一个月计算,以上李雪芝未提供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也未提供工资流水及相应工资减少证明,李雪芝户籍所在地为河南,认定按北京标准赔付证据不足。
刘运堂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李雪芝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李雪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运堂、保险公司赔偿李雪芝医药费51 3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 72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7
600元、残疾赔偿金151 204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 863.17元、复印费19.2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5 183.14元;2.诉讼费由刘运堂、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1日6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壁路与长城路交叉口,刘运堂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北行驶,适有李雪芝骑车牌号为×××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李雪芝受伤。经勘验、调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支队潞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运堂全责,李雪芝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雪芝于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6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李雪芝的伤情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3天后换药,术后14天拆线,全休4周,4周后复查,继续下地活动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为确认该次事故导致的伤势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及所需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李雪芝就此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李雪芝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7月7日出具京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雪芝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10%。2.李雪芝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刘运堂及保险公司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
另查,刘运堂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刘运堂为李雪芝垫付医疗费19 769元、护理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护理用品费60元、(李雪芝)电动车维修费700元,共计25 429元,其中医疗费中的19 000元、护理费中的2400元均包含于李雪芝主张金额中,未予扣除,其他垫付费用的票据均由刘运堂持有,相关费用李雪芝未予主张。
庭审中,李雪芝主张其事发前系装修工人,挂靠于建筑劳务公司,每月收入一万余元,但其收入都打入其爱人杨如伟的银行卡中,且因其职业的特殊性是不定期结算,故银行流水不能反映其真实的收入情况,但其至少自2017年起就在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居住,其母王帮英(****年**月**日出生)生育有六个子女,均已成年,主要由李雪芝赡养。保险公司认为,李雪芝主张误工费标准没有依据,同意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给付6个月;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当地的标准计算。
经核算,李雪芝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2 326.77元(根据李雪芝提供的票据核算,减去刘运堂垫付的19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10
320元(减去刘运堂垫付的2400元)、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30 000元(酌定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154 681.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 477.17元,其中,李雪芝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5 602元×20年×10%=151204,李雪芝之母王帮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北京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41 726元×5年×10%÷6=3 477.17元)、鉴定费4350元(凭票据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复印费19.2元(凭票据核算)、交通费1500元(按照李雪芝的就诊次数及到医院的距离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4 297.1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刘运堂驾驶机动车与李雪芝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雪芝受伤,刘运堂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刘运堂应对李雪芝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运堂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李雪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刘运堂承担。
关于李雪芝的损失,其主张的医药费金额经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减去刘运堂垫付的费用后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雪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数额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就其主张核减刘运堂垫付的费用后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雪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定,对李雪芝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雪芝主张的误工费,李雪芝主张按照每月9600元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李雪芝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雪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意见酌情予以支持,对李雪芝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雪芝主张的复印费、鉴定费,证据充足,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雪芝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按照李雪芝就诊次数及到医院的距离酌定,对李雪芝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按照一审法院认定李雪芝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38
426.7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用10 000元,其余28 426.7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关于李雪芝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1 501.17元,该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进行赔付,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其余损失91 501.1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关于李雪芝的鉴定费、复印费损失共计4 369.2元,系间接损失,由刘运堂负担。
本院查明关于刘运堂垫付的费用,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保险公司予以同意。经审查,相关费用并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为方便当事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鼓励侵权人垫付费用以积极抢救伤者,一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雪芝各项损失共计120 000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雪芝各项损失共计119 927.94元;三、刘运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雪芝复印费、鉴定费损失共计4
369.2元;四、驳回李雪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刘运堂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25 4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李雪芝向法院提交了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流水、微信支付记录、病历等证明其误工损失,上述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李雪芝的误工费损失为30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根据受害人的情况予以确定。根据李雪芝提交的证据,李雪芝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李雪芝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复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承担。复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一审判令刘运堂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运堂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保险公司系替刘运堂承担赔偿责任,刘运堂属于本案败诉方,一审确定由其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运堂、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994元(已交纳),由刘运堂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龚勇超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