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添琪,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济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春义,男,1992年 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飞,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添琪因与被上诉人马春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海添琪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海添琪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春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一审法院以酌定的方式确定了海添琪的工作成本为10万元明显不当。2.汽车模型的总重量是36万余克,根据市场最低价格也是1元1克,成本价应是36万元,不应为一审法院酌定的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马春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海添琪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海添琪对车辆改装后能够进行变更登记负有义务,履行过程中海添琪告知马春义车辆改装后无法进行变更登记。海添琪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第二,截至合同解除,海添琪从未让马春义确认过改装件进度及结果。

一审原告诉称

海添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春义支付定作款 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春义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马春义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解除海添琪与马春义签订的《承揽合作合同》;2.判令海添琪返还马春义20 万元改装费用;3.反诉费用由海添琪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1日,甲方海添琪与乙方马春义签订《承揽合作合同》,约定:乙方雇佣甲方为乙方的法拉利·F430打造法拉利外观覆盖件与内饰覆盖件。目前乙方已选择全套外观件和简版内饰,外加一对门槛覆盖件 61.35万-38万=19.5万=42.85万元,优惠后39万39+门槛2w=41万,如后期本合同车辆还需其他件,价格另计,目前共计 41万。条件: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等条件,甲方和乙方共有此车。甲方也有权借用乙方使用此车,而且乙方必须以此合同车辆所得利润的50 %作为报酬回馈甲方。如不接受此条件本合同作废,同时重新签订总价为 175万左右的总价的合同。乙方在定制前必须保证车辆能合理和合法上路,并且也要去车管所进行登记变更。同时甲方也会在已改动的配件上做出相应配合,从而实现变更。变更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开工前乙方需付甲方相应全款50%。甲方已做完全部外观件装车时交付30%全部定制完成交车前支付剩余20%。

当日,马春义爱人李某某向海添琪转账20 万元。

一审庭审中,海添琪向法庭提交图纸、车辆覆盖件模型打印成品的录像光盘以及其与马春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海添琪已履行了部分合同项下的义务,且马春义认可海添琪工作内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7日,海添琪发微信称“你430不改机器对吧,然后我他们阴模,按照你目前轴距,出卡位图了”,马春义回复“一模一样就行,不改机器”。海添琪又称“不切割就维持你原轴距,确认的话就发个确认”,马春义回复“确认啊”。

马春义不认可上述图纸及录像光盘系海添琪履行合同的产物;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海添琪完成了相关工作。

马春义称,双方解除《承揽合作合同》根本原因为海添琪告知马春义,车辆改装后无法在车辆管理所进行变更登记,马春义提交其与海添琪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录音显示:海添琪称“我问我这边常找的代办的了,他只能改行驶本”,马春义称“那哪行啊,逮着我这车不就扣了吗“,海添琪称“档案变不了......反正你要是在北京应该是没人管”,马春义称“那怎么行,这车还得......那不行,必须得变档案”。海添琪称,录音并不是全部内容,且海添琪没有告知车辆无法变更登记。

经询,海添琪表示: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马春义称其亦不存在不接受《承揽合作合同》中约定的“条件”。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承揽合作合同》已于 2020年4月26 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海添琪与马春义签订的《承揽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约定海添琪为马春义的法拉利外观覆盖件与内饰覆盖件进行打造,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马春义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承揽合作合同》于2020年 4月26日解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关于合同解除原因是否系当事人过错导致是审理的重点。马春义主张涉案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海添琪告知马春义车辆改装后无法在车辆管理所进行变更登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承揽合作合同》约定,乙方在定制前必须保证车辆能合理和合法上路,并且也要去车管所进行登记变更。同时甲方也会在已改动的配件上做出相应配合,从而实现变更。由此可见,涉案合同的正常履行,双方均负有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虽然马春义享有任意解除权,但不能一概取消相对方基于合同原本可以获得利益的正当性,因此需要以损害赔偿的方式对相对方的利益予以平衡。考虑到海添琪已为履行涉案合同进行了部分工作,一审法院酌定海添琪退还马春义改装费10万元。

关于海添琪主张的定作款120万元。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海添琪提交的图纸及相应光盘,可以证明海添琪为履行涉案合同做了部分工作,但是否达到完成全部外观件装车的条件,未经双方确认,一审庭审中马春义对海添琪提交的证据亦予否认,且前述一审法院已酌定海添琪收取10万元改装费。海添琪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达到支付剩余改装费的条件,故对海添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海添琪与马春义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于 2020年4月26 日解除;二、海添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春义改装费用100 000元;三、驳回海添琪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马春义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海添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海添琪工作量打印件、淘宝网价格打印件三张,证明海添琪工作量包含图纸设计、模型重量和价格。证据2.视频光盘,证明海添琪已把所有模型打印出来,完成了外观件的制作。

马春义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海添琪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一,海添琪从未将制作完成的改装件交由马春义确认。第二,海添琪制作的改装件应在合同解除前改装完成,但海添琪在合同解除一年后才提交。第三,海添琪本身是从事改装行业的,马春义不认可改装件是为马春义制作的。第四,两组证据都是海添琪自行制作提供,尤其录像的提交时间是合同解除一年后,对此马春义不认可真实性。第五,海添琪提供的淘宝价格打印件不能看出其是如何计算出120万元诉讼请求的。

马春义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海添琪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以酌定的方式确定了海添琪的工作成本为10万元明显不当,认为汽车模型的市场价格不应为一审法院酌定的10万元。根据海添琪所提交的证据,包括其在二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海添琪为履行双方合同完成了部分工作,相关证据无法表现其已完成工作的具体价值。因海添琪在二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与其上诉主张缺乏直接关联性,对相关证据本案无法采信。在现有方式无法确认涉案工作物具体价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情况酌定相关价值并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添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海添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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