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石彩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翁汉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葛春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执行人:石子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案外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4912046728。 法定代表人:杨文,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石彩凤、翁汉田、葛春波因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2016年5月13日,案外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中标的怀远县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与怀远县农村公路畅通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签订《施工合同书》。2016年5月16日,案外人就中标项目的施工材料的采购及施工设备的租赁,与安徽元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在两份合同“乙方”栏处,除加盖了安徽元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执行人石子伟作为公司代表亦进行签名。2020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20)皖0321执3426号、执346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并提取被执行人石子伟、迟保国、尚群合伙以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在怀远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的怀远县2016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二标段工程款7960000元,并向怀远县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怀远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签收后,尚未将上述二标段工程款汇入该院执行款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和怀远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就中标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案外人作为签订协议的一方,依法以公司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怀远县就该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应归工程的承包人即案外人所有,而不属于被执行人石子伟所有。被执行人石子伟作为安徽元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项目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即使存在债权,也是石子伟所代表的安徽元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货款及租赁费对案外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该院直接提取案外人在怀远县的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的到期工程款的执行,应当向相关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不是下达扣留或提取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院向怀远县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7960000元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故异议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该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20)皖0321执3426号、执3465号《执行裁定书》及向怀远县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石彩凤、翁汉田、葛春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6年5月13日,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中标的怀远县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石子伟、迟保国、尚群,该事实在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涉工程系列案件卷宗中均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当时供货时,石子伟、迟保国、尚群等人也告知了其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三人挂靠的公司,因此,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321执异37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不属实,应依法予以撤销。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321执异37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案外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怀远县人民法院在怀远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冻结并提取的7960000元工程款属于该公司所有,与石子伟、迟保国、尚群无关,且工程款属于债权,应当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异议显系以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既对执行标的排除强制执行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实属案外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并作出异议裁定。怀远县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执异3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潘伟荣 审 判 员 张志荣 审 判 员 胡玉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任意鑫 书 记 员 陈 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