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业务员,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岳阳楼区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见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司机,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凌利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现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76370L。 负责人:刘修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孙伟与被告余见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被告凌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见军、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被告凌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见军、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9000元,对超出保险限额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余见军、凌利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5日10时10分,被告余见军驾驶湘AC××××号牌汽车在平江县平伍公路河东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因超车撞到原告驾驶的湘FS××××号牌小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5日平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见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被送往平驰车行进行维修,平驰车行经估算修理期需至2020年7月12日方可完成。原告因车辆维修无法继续使用造成工作与生活的不便,在平江县佳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与原告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期为2020年6与5日至2020年7月5日,租赁期间产生租赁费用9000元。经查明,湘AC××××号牌汽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凌利峰,被告余见军系被告凌利峰雇请的司机,被告凌利峰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凌利峰辩称:事故发生之后我们双方到了交警队的快赔中心,当时报了保险,双方的车辆都有受损,保险公司也对双方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的车辆在汽修厂修理了四天,就将车修好了,原告要求赔偿租赁费用与我们无关,是因为原告自己不去修理厂拿车。修理费一共花了3900元,保险公司出了2000元,我们自己出了1900元,因为我们没有动商业三责险。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应由答辩人赔偿1、原告起诉的车辆停驶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9000元属于间接损失;2、事故认定书载明,该事故一次性结案,不再复议,本案答辩人与余见军已经支付赔偿完毕;3、答辩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和租赁费票据,被告余见军、凌利峰有异议,认为车辆四天就已经修好了,是原告自己不去拿车,因此产生的租车与被告无关,同时认为租赁费300元/天的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受损车辆在修理期间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支持,但是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受损车辆的维修在2020年6月10日已经结束,原告继续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属于扩大损失,依法不应当支持,本院支持车辆维修期间6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租赁费,对于租赁费标准,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标准有租赁合同予以佐证,且并无明显不合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支持租赁费标准为300元/天。2、对原告提交的汨罗市晨晖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余见军、凌利峰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从事销售白酒、饮料等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余德才的证明,被告余见军、凌利峰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只花了3900元,不可能要修理一个月,本院认为,余德才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只说明湘FS××××号车辆于2020年7月12日提走,并未陈述该车系当天才修复完毕。4、对被告凌利峰提交的平江平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原告孙伟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结算单只能证明平驰车行对涉案车辆定损为3900元,不能证明是原告不去提车,以及四天就修好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结算单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结算单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5、对被告凌利峰提交的通话记录,原告孙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恰恰能证实车辆并未修好,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通话记录系平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产生的。6、对被告凌利峰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原告孙伟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系修车费,即使是修车费也不等同于车辆已经被修好了,本院认为,经核实,该转账系被告支付的原告孙伟的修车费用,本院予以采信。7、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余德才的证人证言,原告孙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即便车辆是6月9日修好的,但因为不能达到使用的效果,没有提车的原因不在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余德才系平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部经理,系湘FS××××号车辆的维修人员,结合其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8、对于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投保人声明,被告凌利峰有异议,认为投保人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凌利峰在庭审后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的声明,表示对于原告产生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不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湘FS××××号车辆属原告孙伟所有,被告余见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湘A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告孙伟系一名业务员,长期在汨罗、平江等地跑业务,其驾驶的车辆系一台牌号为湘FS××××号别克牌小型汽车。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后,当日被送往平江县平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孙伟的车辆损失经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定损为3900元。2020年6月8日,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了平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2000元。2020年6月9日,余见军支付了平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900元。2020年6月10日,平江县平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车辆维修结束后出具了结算单,对孙伟的车辆的维修配件以及工时费进行了结算,湘FS××××号车辆的维修时间应为6天。 2020年6月5日,孙伟与平江县佳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300元/天的标准租赁了一台江淮牌越野车,租用期限为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 另查明,被告余见军系被告凌利峰雇请的司机。诉讼中,被告凌利峰向本院出具声明,表示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三、被告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原告孙伟所有的湘FS××××号受损车辆在维修期间,孙伟因工作的需要必须要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伟提供了证据证实其租赁车辆花费300元/天,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等证据其租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依法支持租车费300元/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平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10日出具了维修结算单,根据行业习惯,车辆维修结算单应当在车辆维修竣工后出具,属于结算凭证,能证明车辆维修行为的终结。且湘FS××××号车辆的维修部分主要在车辆的外观,并未更换特殊配件,结合修车产生的材料费2625元、工时费1275元,认定该车的修理不存在需要维修一个多月时间。本院认可原告孙伟的车辆自进场维修到修理完毕后的结算,总共花费维修期间为6天。如平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故意留置或者延迟通知原告拿车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损失扩大,原告可以向该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可原告孙伟的损失为300元/天×6天=1800元。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余见军系被告凌利峰雇请的司机,从事湘A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见军驾驶车辆由西往东行驶,原告孙伟驾驶车辆由东往西行驶,余见军超车致两车相碰,无人员受伤,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认定余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过错及原因力,由被告凌利峰承担100%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归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故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孙伟的修车费2000元,故该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人赔偿限额,应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进行赔偿,但被告凌利峰要求由自己承担,属于被告凌利峰的意思自治,故该损失由被告凌利峰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凌利峰赔偿原告孙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00元; 二、驳回原告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行号:32×××16,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0××××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0××××10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利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浣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顾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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