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建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定昌镇南关社区居民,沁县大型农机站职工,现住沁县。

被告:王向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麟绛镇盘秀社区居民,现住长治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地址:长治市潞州区威远门北路46号11层。

负责人:李晋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炜,该公司理赔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宋建红诉被告王向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红、被告王向东、大地财险长治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杜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3月20日8时许,我乘座魏志刚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去襄垣干活,行至省道220线51KM+500M处时,与王向东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碰撞,致我头部等部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向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志刚无责任。王向东应对我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号车在大地财险长治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请求判令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向东赔偿,我的损失有医疗费2096.2元,误工费798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3376元,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向东辩称,我参加有三者险和交强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公司辩称,1.该起事故系三车相撞,我公司已向法院提交追加顾彦红为被告的申请,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顾彦红无责赔付,超出部分我司承担原告的合理的损失。2.原告的主张在举证质证中具体确定。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综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3、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应由谁承担。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3、王向东驾驶证和×××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向东具有C1驾驶资质,驾照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号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4、保险单两份。证明×××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屯留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19日24时止。

5、医疗费票据13支。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2096.2元。

被告王向东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均认可,但是证据2是三车相撞。证据5,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票据显示原告住院两天,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没有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医疗费2096.2元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两天,认可200元,每天1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省高院无法提供相关误工资料计算5天。护理费应该也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证据资料,每天120元计算2天。交通费没有证据,酌情认定50元。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贴先由顾彦红在1000元的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超出无责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即1796.2元,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向东、大地财险长治公司未针对争议焦点举证。

原告证据1-5,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据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3月20日上午,王向东驾驶×××号小型汽车在省道220KM由南向北行驶,8时许行至省道220线51KM+500M处时,超越同向行驶的顾彦红驾驶的三轮车时,与对向驶来的魏志刚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内乘座马彦伟、宋建红、贾永奎)发生碰撞,致顾彦红、魏志刚、马彦伟、宋建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向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志刚、顾彦红、马宏伟、宋建红、贾永奎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宋建红受伤后,被送往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施行小型头皮撕脱伤修复术,手指烧伤焦痂切开减张术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回到家中。2020年4月17日,宋建红到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复诊,购买了千山活血膏和活络消痛胶囊等药品,此后再无诊疗记录,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096.3元。

×××号车在大地财险长治公司下属的屯留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0日零时至2020年5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顾彦红、魏志刚、马宏伟就人身损害问题,贾永奎就车损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顾彦红、魏志刚的人身损害问题已调解处理,未明确大地财险长治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的具体赔偿数额。马宏伟的人身损害问题尚在审理中,马宏伟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46507.88元,有加强营养医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向东驾驶的×××号车与宋建红乘坐的×××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建红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向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车在大地财险长治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大地财险长治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向东赔偿。因在本起事故中未审结的还有马宏伟的人身损伤问题,故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应按宋建红与马宏伟的损失比例予以确定,马宏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9357.88元,故应由大地财险长治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宋建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4.5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51.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顾彦红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顾彦红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宋建红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建红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096.2元,护理费240元(12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宋建红属小型头皮撕脱伤,误工期酌定为20天,误工费为1600元(80元/天×20天),共计4236.2元。上述费用,由大地财险长治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建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4.5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宋建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51.7元。宋建红的损伤,大地财险长治公司已足额赔偿,王向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建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4.5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宋建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51.7元,共计4236.2元。

二、被告王向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原告宋建红负担38元,被告王向东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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