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55号。
负责人:黄建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山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龙泉街道北贾村南新洛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3幢3208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蒋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曹市弄57弄*号,公司安全员。
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666号702、704室。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涔,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赖华丰。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益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山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驳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上海公司)、赖华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湘0121民初6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益阳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湘0121民初62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2、由山煤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确认的(2020)湘0121民初3487号关于另案原告杨某、王某的损失,人民财险益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分别赔偿108636元、327524元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人民财险益阳公司在庭前会议中和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表明,本次事故中,车辆沪EL6157号(沪K1367挂)重型车辆运输车的驾驶人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20)湘0121民初3487号判决书尚未生效,已进入二审程序。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没有生效,不属于无争议的事实。其次,一审法院在(2020)湘0121民初3487号案件未生效的情形下作出(2020)湘0121民初6223号民事判决,违法了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本案中,(2020)湘0121民初3487号案件尚未审结,人民财险益阳公司在庭前会议中也明确表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为若二审法院在(2020)湘0121民初3487号案件中改判加重人民财险益阳公司的赔偿金额,则人民财险益阳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赔偿金额将突破保险赔偿限额。二、人民财险益阳公司已经按照(2020)湘01民终996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就涉案事故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863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416445元。该款项已经支付到长沙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一审判决关于杨某、王某的赔偿数额已经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改变,故请求二审法院在(2020)湘01民终9963号生效民事判决的基础上重新核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
山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人民财险益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人民财险益阳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在同案其他判决书未生效的情况下,作出不正确的份额判决,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认定山煤公司赔偿比例和份额时已经对同案其他当事人的赔偿比例进行划分,那么一审法院在同时适用该标准时,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时间上按照先后顺序认定各方的赔偿比例,也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人民财险益阳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人民财险益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
安富驳运公司述称:该事故是同等责任。保险公司超限额的费用应当由被保险人赖华丰承担。安富驳运公司对人民财险益阳公司的上诉内容无异议。
紫金财险上海公司述称:依法判决,并注意本案多位受害人份额的问题。目前还有案件在一审中未判,损失份额未摊。
赖华丰述称:对上诉没有异议。
山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紫金财险上海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山煤公司各项损失67399.5元(车辆损失33215元,车损评估费1700元,停运损失1547元/天*62天=95914元,储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970元,合计134799元),不足部分由安富驳运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人民财险益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山煤公司各项损失67399.5元,不足部分由赖华丰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富驳运公司、紫金财险上海公司、赖华丰、人民财险益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9年10月30日,王某某驾驶登记在安富驳运公司名下的沪EL6157号(沪K1367挂)重型车辆运输车(运载商品车),与马某驾驶的豫HJ004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载生猪)、左某驾驶山煤公司所有的湘ATA945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赖华丰驾驶湘H835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载蔬菜)又与前方三车追尾相撞,造成湘H83565号车乘车人叶某受伤,王某某(****年**月**日出生)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各车所载货物(商品车、生猪及蔬菜等)受损。交警队认定赖华丰、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左某、叶某不承担责任。2、豫HJ004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经过评估。3、湘H835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险益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沪EL6157号重型车辆运输车在紫金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沪K1367挂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4、山煤公司放弃对无责方左某及其驾驶的湘ATA94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福公司)的起诉,到庭的当事人对此无异议。5、王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某、王某起诉案【(2020)湘0121民初3487号】判决:人民财险益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分别赔偿杨某、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王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8636元、327524元;平安财险开福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王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832元……6、安富驳运公司陈述,王某某系安富驳运公司的员工,驾驶用人单位安富驳运公司所有的该车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事故。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山煤公司损失的认定。山煤公司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安富驳运公司、赖华丰、人民财险益阳公司、紫金财险上海公司认为山煤公司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有争议的鉴定意见为:豫HJ004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过评估,车损为33215元,更换配件残值为500元。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1547元。安富驳运公司、赖华丰、人民财险益阳公司、紫金财险上海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鉴。一审法院认为,原鉴定意见由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山煤公司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财产损失费,施救费970元、车损33215元,减去更换残值500元,为33685元;2、停运损失(营运损失),经过评估,豫HJ004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日均停运损失为1547元。山煤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为95914元(62*1547),提交了公安交通管理事发当天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请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水渡河大队接受处理)、豫HJ004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维修厂家武陟县大毛汽车修理部出具《证明》(载明:该车后部损毁2019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在我修理厂进行维修),对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的15天及《证明》中载明的维修时间为11天共计26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山煤公司陈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多车受损,赔偿问题未处理好,故未将车辆提走。一审法院认为,其所有的该车驾驶员无责,车辆受损亦不严重,其依法应垫付的款项不多,其完全可以在长达15天的时间垫付赔款,将车提走修理,对其任意停放扩大36天停运时间造成的损失,由山煤公司自行承担,故停运损失费为40222元(26*1547)。3、评估费(鉴定费)4700元(车损评估费17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607元。(二)紫金财险上海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停运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紫金财险上海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系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其中约定“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公司责任的免除,则保险公司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紫金财险上海公司提供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电子版,未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安富驳运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印章实物进行比对,认为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电子版上安富驳运公司的所盖印章并非该公司的印章,应视为紫金财险上海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就上述免责条款对安富驳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安富驳运公司不产生效力。故紫金财险上海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人民财险益阳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停运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系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其中约定“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公司责任的免除,则人民财险益阳公司应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人民财险益阳公司未提供赖华丰签字认可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没有证据证明就上述免责条款对赖华丰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赖华丰不产生效力。故人民财险益阳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紫金财险上海公司、人民财险益阳公司系沪EL6157号重型车辆运输车、湘H835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山煤公司的损失应由紫金财险上海公司、人民财险益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王某某和赖华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左某、叶某不承担责任。王某某系安富驳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该车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由用人单位安富驳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赖华丰和安富驳运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山煤公司财产损失费为33685元,停运损失费为40222元,共计73907元。本次事故造成多车受损,根据公平原则,由紫金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山煤公司赔付500元(预留1500元);由人民财险益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山煤公司赔付255元(已在杨某、王某案赔付636元,在安富驳运公司为山煤公司案中赔付455元;本案赔付255元,预留654元);平安财险开福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山煤公司赔付15元(已在杨某、王某案赔付32元,在安富驳运公司为山煤公司案中赔付24元;在本案中赔付15元,预留29元)。山煤公司放弃起诉平安财险开福公司,则山煤公司对平安财险开福公司应赔偿的该损失自行承担15元。山煤公司其余损失77837元(78607元-500元-255元-15元)由安富驳运公司、赖华丰各赔偿50%即38918.5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紫金财险上海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惯例(紫金财险上海公司、安富驳运公司均未提供合同条款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承担鉴定费),紫金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向山煤公司赔偿36568.5元【(38918.5元-4700元*50%】。安富驳运公司向山煤公司赔偿2350元(4700元*50%)。人民财险益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已在杨某、王某案赔偿376445元,在安富驳运公司为山煤公司案中赔付41185元,本案赔付31185元,预留51185元)内向山煤公司赔偿31185元。赖华丰向山煤公司赔偿7733.5元(38918.5元-311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武陟县山煤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00元;二、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武陟县山煤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6568.5元;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武陟县山煤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55元;四、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武陟县山煤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1185元;五、限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陟县山煤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350元;六、限赖华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陟县山煤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733.5元;七、驳回武陟县山煤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武陟县山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负担740元,由赖华丰负担740元。
本院二审期间,人民财险益阳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湘01民终9963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沙县法院计算表,拟证明人民财险益阳公司已经就涉案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863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416445元,上述款项已支付到长沙县法院执行账户。
安富驳运公司质证称:三性均无异议,需考虑分摊问题。
赖华丰质证称:三性均无异议,我没有支付能力,需考虑分摊问题。
紫金保险上海公司质证称:三性均无异议,需考虑分摊问题。
山煤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对人民财险益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已生效的(2020)湘01民终996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益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向杨某、王某赔偿41644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山煤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如何分担责任。本案中,山煤公司的财产损失为73907元。因本案事故造成多车受损,根据公平原则,由紫金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山煤公司赔付500元(预留1500元);由人民财险益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山煤公司赔付255元(在杨某、王某案已赔付636元、在安富驳运公司为原告案赔付455元、本案赔付255元,预留654元);平安财险开福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山煤公司赔付15元(已在杨某、王某案赔付32元,在安富驳动公司为原告案中赔付24元,在本案中赔付15元,预留29元)。山煤公司放弃起诉平安财险开福公司,则山煤公司对平安财险开福公司应赔偿的该损失自行承担15元。
山煤公司的其余损失77837元(78607元-255元-15元)由安富驳运公司、赖华丰各赔偿50%即38918.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紫金财险上海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惯例(紫金财险上海公司、安富驳运公司均未提供合同条款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承担鉴定费),紫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内向山煤公司赔偿36568.5元(38918.5元-4700元×50%)。安富驳运公司向山煤公司赔偿2350元(4700元×50%)。
人民财险益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已在杨某、王某案赔偿416445元、在安富驳运公司为原告案中赔付27850元、本案赔付20880元,预留34825元)内向山煤公司赔付20880元。赖华丰向山煤公司赔偿18038.5元(38918.5元-20880元)。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益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21民初6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21民初62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武陟县山煤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0880元;
四、限赖华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武陟县山煤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8038.5元;
五、驳回武陟县山煤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武陟县山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负担740元,由赖华丰负担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赖华丰负担293元、安富驳运公司负担2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