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 经营者:谭友霞,该租赁部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鹏,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申万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年根,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塔城市钟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新,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被告:苏光兵,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被告:孙景明,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孙景明妻子),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王春梅,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第三人:新疆金福天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 法定代表人:李爱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成,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市 法定代表人:眭江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静,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建租赁站)与被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刘建新、苏光兵、孙景明、王春梅、第三人新疆金福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天源公司)、新疆苏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被告苏中公司申请追加金福天源公司、苏隆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建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鹏,被告苏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年根、洪亮,被告刘建新,被告苏光兵,被告孙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王春梅,第三人金福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成,第三人苏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中公司向原告支付塔基租赁费768,250元,赔偿利息损失直至本息付清为止暂计163,620元,共计931,870元;2.依法判令被告苏中公司向原告支付塔基的损失10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合计1,031,870元;3.依法判令被告刘建新、苏光兵、孙景明、王春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受理费、邮寄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苏中公司签订《塔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中公司出租塔基三台,所用工程名称地点:沙湾县翠山新区第二项目部,租赁设备的计费时间自2015年6月1日安装完毕开始计算,租赁设备单价370元/天,租金共计768,250元。被告刘建新、苏光兵、孙景明、王春梅为共同承租人,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未支付塔基租赁费。因被告苏中公司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苏中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自然人之间形成和出具的,该欠条中明确是被告苏光兵、刘建新给方多金、方多保出具的,与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2.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完全错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存在塔机租赁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我公司没有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也没有接收和使用原告的塔机,更没有与其他被告存在共同租赁的事实;3.原告提交案外人之间的欠条恰恰说明我公司与其诉讼无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苏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建新辩称,1.合同我没有见过,到底是谁签订的合同我也不清楚,这个案件与我没有关系,至于被告苏光兵,虽然我和他有承包协议,是我承包的这个项目,但土建部分的塔吊、水暖都承包给了被告苏光兵;2.被告苏中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过任何人,第二项目部的章子从哪里来的?谁签订的这个合同,应当把当事人找来才是最重要的;3.对于欠条,因为被告苏光兵给这两个人打了欠条,我只是证明有这样一件事,真正的当事人不在。 被告苏光兵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不知道有这个租赁公司,至于欠方多全、方多保兄弟塔吊租赁费是事实,因为这个塔吊是一个朋友孙彬欠我的钱,孙彬让我和方多全、方多保算账,我才打了这张条子,我收到传票后,才知道这个租赁公司。 被告孙景明、王春梅辩称,1.我们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过任何关系;2.相关事宜我们都不清楚,业务也不了解;3.我们是二标段南,我们不承担原告的租赁费。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金福天源公司述称,1.我们不是案涉相对方,不是承租人,被告苏中公司要求追加我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并没有起诉第三人;3.被告苏中公司也说自己不是案件的相对方,不承担责任,本案就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和建设施工的转让合同无关。综上,被告苏中公司追加我们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隆公司述称,1.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苏中公司以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申请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苏中公司以案涉项目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将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我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及第三人金福天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系2018年9月5日,原告诉请的租赁费发生在2015年,当时签订租赁合同时我公司并非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孙彬我们也不认识,原告并未向我公司主张租赁费,我公司也不是该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孙彬,我们认为应该追加孙彬为本案当事人,不应要求与其未产生租赁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承担租赁费用;4.被告刘建新和王春梅是挂靠在被告苏中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二人又将涉案项目转包给其他人,实际施工人对外产生的合同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孙彬签订《塔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孙彬出租塔基三台,所用工程名称地点:沙湾县翠山新区第二项目部,租赁设备的计费时间自2015年6月1日安装完毕开始计算,租赁设备单价370元/天,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结清本月租赁费。每30天支付当月租金,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四方有权将塔机停用或拆回,停用期间租金照计,直至结清租金。落款处孙彬签字,同时盖有“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县翠山新区第二项目部”印章。 2018年7月15日,苏光兵出具欠条载明:新疆沙湾县翠山新区苏中公司二标段项目部租用方多金、方多保贰台毕塔(68#至72#楼)从2015至2018年7月15日贰台实际用玖个月每台11,100元合计:199,800元,另外每台补偿费共计65,000元合计:130,000元两台毕塔共计人民币329,800元。付款方法:按甲方付款进度分三次付清全部费用。欠款人:苏光兵身份证:XXX电话:187XXXXXXXX刘建新在落款日期下方签字并注明日期。 另查明:孙彬将租赁的其中两台塔吊又拉到被告苏光兵处,由苏光兵使用至2018年7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彬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将其中两台塔机又交给苏光兵租赁使用,苏光兵使用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向原告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虽然苏光兵在欠条中书写的租用方多全、方多保塔机,但从庭审中查明,苏光兵所使用塔机确系来自孙彬处,而孙彬又与原告签订了塔基租赁合同,欠条原件也在原告处,可以证实被告苏光兵实际租赁了原告的塔机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29,800元。 关于刘建新签字的行为,通过庭审中苏光兵的陈述及刘建新签字的位置(并非在欠款人后签字),而是在苏光兵签字、写完身份证号和电话号码及年月日后相隔四行才签字,根据法庭查明塔机的实际使用人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签字行为可以视为证明作用,而非欠款人的行为。 关于塔基租赁合同落款处盖有“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县翠山新区第二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被告苏中公司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孙彬系苏中公司工作人员,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并不能证实苏中公司实际租赁原告塔机的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孙景明、王春梅承担租赁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该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亦不能证实所欠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原告在法庭上明确提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之间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第三人不承担租赁费给付责任。 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29,800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3.41元,邮寄费1,140元,合计8,183.41元由被告苏光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朱君成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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