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亿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普丰路5号1层19室。
法定代表人:董为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子科滩镇北大街东侧农贸市场32号。
法定代表人:沈瑞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育斌,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启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戚福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西宁威德清算事务经纪有限公司,负责人蔡亚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华,四川巴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董幸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系青海亿霆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西宁市城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亿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启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原审被告董幸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5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玺、被上诉人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和被上诉人启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蔡亚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幸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亿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5民初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爆破技术服务合同》的签订主体和结算主体均为启源公司和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启源公司承担责任。(二)亿霆公司与深圳宝功达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香港大昌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兼并重组合同》中,约定亿霆公司受让启源公司全部股权,《企业兼并重组合同》效力待定,如由亿霆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启源公司承担责任后向亿霆公司追偿。(三)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要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由管理人提出,经人民法院准许。原审法院以亿霆公司明知启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亿霆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四)《爆破技术服务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启源公司,生产经营的受益方也是启源公司,亿霆公司并未从中获得利益,原审法院判决亿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证据不足。(五)原审判决引用的法条中无应当由亿霆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判决亿霆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亿霆公司原审庭审时认可其用启源公司的公章与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合同,在(2020)青25民初15号判决中认可启源公司名下的采矿权、探矿权及全部债权债务均转让给亿霆公司,亿霆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实际主体,也是直接受益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启源公司辩称,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由管理人负责经营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的合同均无效,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负。亿霆公司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利用启源公司作废公章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启源公司没有约束力。
一审原告诉称
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启源公司、亿霆公司、董幸娟支付合同款96000元;2.请求判令启源公司、亿霆公司、董幸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8日,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启源公司签订了《爆破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按照启源公司现场爆破作业需要,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供爆破技术服务并协助启源公司办理火工品审批购买手续”。工程合同期限为一年。承包方式及结算价款:“启源公司每月支付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爆破技术服务费36000元,此价格为含税价;另外,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按相关制度要求向启源公司派遣保管员、爆破员和安全员,此三类人员工资每人每月7000元,共计35000元,由启源公司承担,但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必须向启源公司提供相应的劳务类增值费发票,保险费等其他费用由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如约履行提供爆破技术服务,2020年6月1日、7月1日由启源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出具两份结算单,记载启源公司应支付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爆破技术服务费共计96000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案涉中产生的技术服务费金额应认定为多少;2.应由谁支付的问题;3.董幸娟在案涉中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关于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案涉中产生的技术服务费金额应认定为多少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20年3月18日,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启源公司之间签订的《爆破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依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提供了爆破技术服务,而合同相对方未按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其应承担履行给付费用的义务。关于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二份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上有启源公司及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盖章且有启源公司财务人员及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对此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及亿霆公司均无异议。亿霆公司抗辩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只干了一月半,技术服务费应认定为32000元,但在整个庭审中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认定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二份工程量结算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亿霆公司对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因提供技术服务产生的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2019年10月19日亿霆公司与深圳市宝功达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香港大昌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兼并重组合同》之后,亿霆公司已于2019年12月接管启源公司资产和公章等,启源公司对本公司财产、矿场等失去控制权。2020年2月2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裁定启源公司破产清算已立案,同年3月5日登报声明,启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索拉沟矿区进行生产活动的公告,但亿霆公司明知启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仍然擅自使用启源公司已登报声明作废的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亿霆公司自行承担。在庭审中,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也陈述自己与启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提供技术服务费最终受益方是亿霆公司。故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案涉中产生的技术服务费96000元应由亿霆公司承担。
关于董幸娟在案涉中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幸娟在亿霆公司的职务是执行董事,她也是亿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爆破技术服务合同》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综上所述,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董幸娟主张其行为属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亿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爆破技术服务费96000元;
二、驳回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启源公司及董幸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0月19日亿霆公司与深圳市宝功达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香港大昌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兼并重组合同》,约定亿霆公司以受让深圳市宝功达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香港大昌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持有启源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对启源公司进行并购,股权转让价格为1元。签订合同时,启源公司给亿霆公司三枚公章,2020年2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20)青25民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启源公司破产一案。3月3日,启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3月5日,原审法院公告裁定受理启源公司破产清算,启源公司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4月8日,原审法院发布公告,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启源公司的矿山、厂房、器械设备等财产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毁坏或者其他有碍行为。5月28日,深圳市宝功达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亿霆公司签订的《企业兼并重组合同》无效,6月16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6月28日作出(2020)青25民初10号民事裁定,准许深圳市宝功达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撤诉。7月20日,启源公司与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爆破技术服务合同》。7月29日,原审法院通知亿霆公司将其持有的启源公司法人公章、企业合同专业章、营业执照正副本提交至原审法院或者破产管理人,亿霆公司于7月31日向原审法院移交了启源公司法人公章、企业合同专业章、营业执照正副本。
以上事实有《企业兼并重组合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报公告、《合同解除协议书》和原审法院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佐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爆破服务费应由谁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根据以上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由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有权决定是否停止营业。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裁定受理启源公司破产,3月3日,启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4月8日,原审法院发布公告,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启源公司的矿山、厂房、器械设备等财产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毁坏或者其他有碍行为。而案涉的《爆破技术服务合同》系2020年3月18日签订,5月份开始施工,亿霆公司原审时认可是由其使用启源公司印章签订,该合同未经启源公司破产管理人追认,对启源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亿霆公司在明知启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仍然擅自与他人签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亿霆公司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爆破服务费的金额
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原审时提交《工程量五月结算单》和《工程量六月结算单》,拟证明案涉爆破服务费共计96000元。亿霆公司对《工程量五月结算单》记载的64000元爆破服务费没有异议,对《工程量六月结算单》记载的32000元爆破服务费用不认可,认为6月份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已经退场,爆破服务没有实际发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经查,《工程量六月结算单》和启源公司与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于7月20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加盖的启源公司单位印章编号均为6325241003426,亿霆公司于7月31日向原审法院移交了启源公司法人公章、企业合同专业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审庭审中认可亿霆公司与爆破公司青海分公司解除了合同,且两张结算单均经何姓人员核对,二审庭审时,亿霆公司认可其是亿霆公司财务人员,原审法院认定爆破服务费为96000元,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本院认为,亿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青海亿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