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6号23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143098898。
法定代表人:洪贤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上海恒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6号21层2105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403638000。
法定代表人:孙胜会,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蓬,男,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第三人:北京远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9层1011内A0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33448494K。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上海恒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与被告山东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第三人北京远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被告融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蓬,第三人远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深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融盛公司承担深华公司需多缴纳的所得税5391563.2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融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0日,深华公司和案外人梁立勇共同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远雄公司就转让深华公司70%股份之相关事宜,签署了《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框架协议》,约定融盛公司向深华公司移交的财务会计资料中,必须包括深华公司已付土地出让金、超容出让金、契税、交易手续费、印花税等全部税费的发票,以及其他用于土地开发的发票,数额合计不能低于225000000元,融盛公司保证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均属真实、准确、完整、充分、无条件及无保留,对一切重要的有关深华公司资产和业务的资料,均已向深华公司披露。上述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特别约定,融盛公司移交的深华公司225000000元的发票真实性由融盛公司负责,股份转让前深华公司应承担的税费由融盛公司承担,股份转让前产生的成本费用,经税务机关核查未允予税前扣除导致深华公司缴交之税费亦由融盛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远雄公司向融盛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及其他各项款项,并已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1月,经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调查并作出认定,融盛公司移交给深华公司的税费发票中,利息9366253元、律师费10000000元、咨询费2200000元的发票,未被税务局认可,导致深华公司需多缴纳所得税5391563.25元。深华公司认为,融盛公司与远雄公司、梁立勇签署的框架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融盛公司移交的深华公司部分发票,税务局未予认可,由此致深华公司需多缴纳的税费,按约应由融盛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融盛公司辩称,深华公司据以起诉的依据为融盛公司与远雄公司、梁立勇签订的《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框架协议》,深华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深华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深华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及的发票系融盛公司移交给深华公司及深华公司已经多缴纳所得税5391563.25元;深华公司所需缴纳的税费系其自身经营活动引起的,签订框架协议后,深华公司的经营管理完全由远雄公司负责,深华公司的经营活动引起的一切责任均应由远雄公司和深华公司承担,如果深华公司存在所谓的多缴纳所得税的情形,应由融盛公司和远雄公司按股权比例分担,深华公司无权要求远雄公司承担全部份额;根据上述框架协议,融盛公司和梁立勇系共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梁立勇应当参加本案诉讼。
远雄公司述称,对深华公司的诉请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10日,融盛公司、梁立勇(甲方)与远雄公司(乙方,原名称为北京远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框架协议》,约定梁立勇将持有的深华公司2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远雄公司,转让价格为19400000元,深华公司增资至400000000元,增资后深华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融盛公司出资120000000元,持有深华公司30%股份,远雄公司出资280000000元,持有深华公司70%股份,梁立勇股份转让及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应于2007年11月30日前完成;甲方应于乙方股份转让登记资料送交工商登记部门当时,完成财务交接,移交的财务会计资料中,必须包括深华公司已付土地出让金、超容出让金、契税、交易手续费、印花税等全部税费的发票,以及其他用于土地开发的发票,数额合计不能低于225000000元;甲方为两个主体组成,该两主体互为承担连带责任,在梁立勇按本协议约定将持有的深华公司25%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如发生应由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时,其全部违约责任均由融盛公司承担,与梁立勇无关;甲方移交的深化公司225000000元发票的真实性由甲方负责,股份转让前深华公司应承担的税费由甲方承担,股份转让前产生的成本费用,经税务机关核查未允予税前扣除致深华公司缴交之税费亦由甲方承担,该款项可由甲方直接以现金形式支付或自甲方于深华公司清算后取得之利润中扣除。
2007年11月6日,深华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将注册资本由77600000元变更为400000000元,股东由融盛公司持股75%、梁立勇持股25%变更为远雄公司持股70%、融盛公司持股30%。
2019年1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青税稽二处[2019]2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深华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如下:问题1、2007年帐载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利息9366253元,以收款收据入账,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问题2、2007年帐载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律师费14200000元,经检查人员落实,其中支付给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10000000元与企业开发项目和取得收入无关;上述问题1、2合计计入开发成本19366253元,于2012年按照已售面积结转营业成本2562949.61元税前列支;问题3、2007年帐载销售费用-策划费2200000元,以收款收据入账,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处理决定如下:上述问题1、2涉及的开发成本19366253元不得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不得作为计算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依据,2012年按照已售面积结转的营业成本2562949.61元不得税前列支,尚未结转的部分以后年度也不得结转营业成本税前列支;2007年策划费2200000元,不得税前列支,应调增2007年应纳税所得额2200000元,因深华公司申报2007年亏损4567366.19元,故应弥补当年亏损2200000元,又因深华公司2012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已将以前年度亏损全部弥补完毕,故应同时调增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200000元;以上合计应调增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4762949.61元,应补缴2012年企业所得税1190737.40元。
融盛公司于庭审中认可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的利息9366253元的收款收据系其移交给深华公司的,并认可该宗收款收据属于《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的其应移交给深华公司225000000元发票范围内。深华公司就上述费用记载于2007年6月至9月的记账凭证中。
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的律师费10000000元的发票系2007年11月26日出具的,深华公司就该费用记载于2007年11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中,该费用系深华公司因项目需要于2006年9月1日与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签订《重组服务协议》委托后者为项目投资提供重组综合服务产生。
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的策划费2200000元的收款收据系2007年11月14日出具的,深华公司就该费用记载于2007年11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中,该费用系深华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与青岛福元九合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书》委托后者对“和协大厦”项目进行前期策划推广及招商、顾问工作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框架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融盛公司应于远雄公司股份转让登记资料送交工商登记部门时,完成财务交接,包括225000000元的发票;股份转让前产生的成本费用,经税务机关核查未允予税前扣除致深华公司缴交之税费由融盛公司承担。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以收款收据入账的9366253元利息不得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不得作为计算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依据,2012年按照已售面积结转的营业成本2562949.61元不得税前列支,因融盛公司认可上述利息9366253元的收款收据系其移交给深华公司,属于涉案225000000元发票范围,且记载该利息的记账凭证形成于涉案股权转让之前,根据协议约定,深华公司补交的税务机关调增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2562949.61元的企业所得税640737.4元应由融盛公司承担。
关于深华公司补交的税务机关调增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2200000元的企业所得税550000元,该费用系策划费,补交税费系因以收款收据入账,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虽该费用发生于涉案股份转让前,但支付费用及记账均发生于涉案股份转让后。根据财务制度要求,深华公司对外支付费用应当索要发票,其未索要发票而以收款收据入账,其因此补交的税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深华公司要求融盛公司承担该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华公司要求融盛公司支付剩余4200825.85元的诉讼请求,因税务机关尚未要求深华公司补交上述税费,上述税费是否必然发生以及具体应缴税额尚不确定,对深华公司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深华公司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融盛公司提出深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虽深华公司并非涉案《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框架协议》的签订主体,但深华公司作为该协议的目标公司,协议明确约定股份转让前产生的成本费用,经税务机关核查未允予税前扣除致深华公司缴交之税费由融盛公司承担,现深华公司已补交相关税费,其有权根据该协议的相关约定起诉要求融盛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对融盛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融盛公司提出案外人梁立勇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抗辩理由,因《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框架协议》明确约定梁立勇按本协议约定将持有的深华公司25%的股份转让给远雄公司后,远雄公司同意如发生应由融盛公司、梁立勇承担的违约责任时,其全部违约责任均由融盛公司承担,与梁立勇无关,深华公司据此只起诉融盛公司,符合协议约定,对融盛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640737.4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41元,减半收取24770.5元,由原告负担19667元,被告负担5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