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坤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林永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廖坤金诉被告林永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坤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坤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利息人民币64545.7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8日止利息为64545.76元)及支付该款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4.75%的利息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永升为了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廖坤金以现金方式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表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6日起,约定每月利息按银行每月最高利息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日期。
被告从收到原告借款至今从未支付过任何利息给原告,并一直拒绝与原告协商还款计划。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借款利息为886.03元(年利率为5.25%/365*22天*28万=886.03元);2、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利息为2224.66元(年利率为5%/365*58天*28万=2224.66元);3、2015年8月27日至2020年4月8日借款利息为61398.63元(年利率4.75%/365*1686天*28万=61435.07元),合计应付利息为64545.76元。原告和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月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除须支付上述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外,还须支付以本金28万元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从起诉日至付清日的利息给原告。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永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被告林永升作为甲方(借款人)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廖坤金收执,该张《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贰拾捌万元人民币;280000.00元人民币;借款用途:现金周转。每月利息为:按银行每月最高利息。借款方式:现金。”《借据》上的“甲方(借款人)”和“甲方签名”处均有被告林永升的签名及指印,“乙方(贷款人)”和“乙方签名”处均为空白,双方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因被告林永升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廖坤金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廖坤金称其于2015年5月现金交付10万元、于2015年6月现金交付18万元给被告林永升,并主张被告林永升已收回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借据》,然后于2015年6月6日集中补写两笔借款28万元的《借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永升向原告廖坤金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原告持有被告林永升签名的《借据》原件在案证实,被告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债权人身份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享有该《借据》上的债权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林永升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廖坤金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按银行每月最高利息”计算利息,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为双方是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明确提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
被告林永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林永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坤金清偿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
二、驳回原告廖坤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8.2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林永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