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彦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河北鑫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西城工业区曙光街1号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英全,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彦红与被告河北鑫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红、被告河北鑫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暂定2万元(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3月计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名下的所有设备作价优先受偿。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且将厂子所有设备质押给原告,原告将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后被告只支付了一共11000元利息,后2018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条一份:河北鑫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8日借李彦红款20万元整。第一年按壹分利息,第二年开始按2分利息计算。期间分两次付给李彦红利息11000元整,借款期限截止2020年9月8日本息一次性全部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河北鑫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公司借了李彦红200000元,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了,2012年的这笔借款确实存在,因为我公司资金紧张,借款之后公司资金不充足,股东各方面筹款,这200000元已经作为刘树辉的股金入股公司,原告诉状中所说的2018年打条的情况我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所诉要求我公司还款我不认可,我公司2018年没收到原告的款项。我公司现在不欠原告的款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李彦红提交的2012年9月6日写有刘树辉、李英全、王钢强名字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两份,被告鑫祥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李彦红提交的2018年3月31日加盖有河北鑫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印章,并署名刘树辉、李英全、王钢强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鑫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全提出该借条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印章不是其所盖,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且其认可名字上的按印是其本人所按,并认可借条是其与原告、刘树辉、王钢强共同在场出具的,是公司对账出具的该借条,故经综合审查判断,对该借条在本案中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被告鑫祥公司向原告李彦红借款200000元,并由当时的公司股东李英全、王钢强、刘树辉于2012年9月6日为原告李彦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贰拾万元,借期一年,到期付息(按贷款利息)2012年9月6日李英全王钢强刘树辉”,原告李彦红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鑫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全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李彦红转款10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李彦红转款1000元。后鑫祥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为原告李彦红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河北鑫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8号借李彦红款贰拾万元正,第一年按壹分利息,第二年开始按贰分利息计算,其间分两次付给李彦红利息壹万壹仟元正,借款日期截止2020年9月8号,本息一次性全部付清。刘树辉、李英全、王钢强三人签字印手印有效。刘树辉李英全王钢强2018.3.31号”,并加盖鑫祥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鑫祥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鑫祥公司于2012年向原告李彦红借款200000元,原告李彦红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清偿借款。被告鑫祥公司提出案涉200000元借款已作为股东刘树辉的股金入股公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李彦红要求被告鑫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彦红主张的利息,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案涉借款存在利息,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结合借条所载内容及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案涉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鑫祥公司在借款后已支付利息11000元,故该11000元利息应在上述利息中扣除。关于原告李彦红主张就被告鑫祥公司名下的所有设备作价优先受偿,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鑫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彦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中扣除已付利息1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河北鑫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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