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俊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陈正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俊红与被告陈正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红、被告陈正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俊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以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并约定利息二分,截止2018年7月12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正印辩称,1.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求。48000元的借条被告认可,另外三个借据清完了,48000元的条没利息。被告找原告借款大概有50000多元,2018年被告出具了48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2.被告一次还了5000元,一次2000元;2018年、2019年年三十分别还2000元;替原告订货交了2000元,送化肥顶账2000元;2020年年三十给原告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陈正印向刘俊红借款55000元,陈正印偿还部分借款,2018年7月12日,双方经结算,陈正印向刘俊红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借条今借刘俊红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陈正印,2018年7月12日”。借条出具后,陈正印偿还刘俊红4000元。
2021年5月17日,刘俊红诉至本院要求陈正印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四倍市场报价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刘俊红要求陈正印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四倍市场报价利息,陈正印辩称借条未约定利息,已偿还刘俊红17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48000元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陈正印是否已偿还刘俊红17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
关于利息。陈正印向刘俊红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刘俊红要求四倍市场报价利率,陈正印并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参照逾期付款损失,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21年5月17日,陈正印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利息自2021年5月17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已偿还数额。陈正印辩称已偿还刘俊红17000元,陈正印提供的自书证据,刘俊红仅认可4000元,刘俊红认可部分,予以采纳。其余部分,刘俊红并不认可,陈正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陈正印应偿还刘俊红借款本金44000元。
综合以上意见,陈正印向刘俊红借款,陈正印出具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刘俊红要求陈正印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逾期利息部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正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俊红借款本金4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5月17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刘俊红负担42元,由被告陈正印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