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十三楼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976657。
法定代表人:邱宗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少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少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总金额507034.8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违约金176955.16元(以代偿总金额507034.85元为基数,按照0.1%/天自2019年10月28日起计至2020年10月10日为176955.16元,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809.77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被告与广西北部湾银行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北部湾银行贷字HT203018072615826号)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执行月利率为0.583%。合同签订后,北部湾银行于同年7月27日向被告的个人账户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燃油、渔具、冰块等物资以经营(桂北)船登(权)(2016)HY-100390号船舶。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委托担保债权金额为49万元,月担保费率为0.67%。被告接受贷款后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5.1款约定: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应在甲方代偿之日立即向甲方支付完所有代偿款项。如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向甲方偿付代偿款项,则每延期一日,乙方应以甲方代偿总额的0.1%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代偿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代偿金。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代偿金、代偿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少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广西北部湾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证据2.广西北部湾银行个人借款凭证;
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与北部湾银行之间存在个人借款合同关系,北部湾银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3.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
证据4.广西北部湾银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交易明细;
证据5.代偿凭证;
证据3-5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行为向北部湾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足额进行了代偿;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可向被告进行代偿损失的追偿;
证据7.担保函(编号:BH201807231700001568181),证明原告依据该函件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向北部湾银行履行了代偿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018年7月26日,被告王少国与北部湾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北部湾银行贷字HT203018072615826号),约定:被告王少国向北部湾银行借款4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燃油、渔具、冰块等物资;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动;合同项下借款按“还款计划表”中约定的数额和还款日进行还款,即借期内每月20日归还利息,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王少国作为乙方与甲方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PD201807231700001568181的《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向授信机构申请人民币借款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机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在授信机构要求甲方履行代偿义务时直接代乙方清偿债务而不需要事先告知或经过乙方同意,乙方对甲方的代偿行为及代偿金额均予以确认;甲方代偿后,有权要求乙方清偿以下款项:(1)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2)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电讯费及其他费用等);(3)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应在甲方代偿之日立即向甲方支付完所有代偿款项,如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向甲方偿付代偿款项,则每延期一日,乙方应以甲方代偿总额的0.1%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北部湾银行出具《担保函》(编号:BH201807231700001568181),承诺:其同意为王少国向北部湾银行申请的授信业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函对应的借款主合同为北部湾银行贷字HT203018072615826号;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担保函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未按债权人要求于提前还款日向债权人进行清偿,逾期达80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10个工作日内将代偿资金存入甲方指定账户,保证人可选择:直接代偿结清该笔贷款或代偿所有或部分期数的当前逾期贷款本息,如选择代偿所有或部分期数的当前逾期贷款本息,该借款人一旦发生第二次逾期超过80天,保证人须直接代偿结清该笔贷款。担保函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2018年7月27日,北部湾银行依约向被告王少国发放借款49万元。此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付息。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为被告向北部湾银行履行代偿义务,支付代偿金额507034.85元。
另查明,为追索本案欠款,原告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2020年9月7日,该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10177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其中包含本案律师代理费22809.7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涉案《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函》的签订时间、代偿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有效的相关法律。
涉案《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函》,均系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王少国未能按期偿还北部湾银行的借款,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向北部湾银行履行代偿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原告履行代偿义务之日即向其支付代偿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代偿款507034.85元及代偿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代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融资成本即利息的开支、向他人承担的逾期违约金等,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0.1%/日的计付标准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参照原告起诉时对应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4%(即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4)。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2809.7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少国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7034.85元;
二、被告王少国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代偿款507034.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少国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2809.77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4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88元,被告王少国负担4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