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存励,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南外环路北侧。 负责人:唐扬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鹰潭市讯风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林荫东路55号E栋。 法定代表人:陈焕英。 被告:宿州市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东十里303省道路南108号。 法定代表人:沈道军。
审理经过
原告汪凯诉被告沈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宿州支公司)、鹰潭市讯风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讯风物流公司)、宿州市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途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被告平安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亮、讯风物流公司、鸿途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亮赔偿原告医药费40163.41元;2.被告沈亮赔偿原告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2000元,共计27900元;3.被告平安宿州支公司在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各被告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讯风物流公司、鸿途汽运公司对诉请一、二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原告驾驶普通摩托车与沈亮驾驶车牌号皖L×××××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与财产损害。交警部门认定沈亮负全部责任。沈亮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讯风物流公司、鸿途汽运公司名下,并在平安宿州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宿州支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已支付原告车损费用。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另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标准80元/天计算30天,营养费及伙食费没有异议,误工费酌情认定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4个月,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沈亮、讯风物流公司、鸿途汽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21时34分左右,沈亮驾驶皖L×××××重型货车在沪霍线(××国道)××国××约243米(68公里)倒车时疏于观察、操作不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汪凯驾驶的浙A×××××普通摩托车相撞,致汪凯车辆受损、汪凯及其车上乘客黄香香受伤。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以上事实,认定沈亮负全部责任,汪凯、黄香香无责。 事故后,汪凯因伤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5日、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23日、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12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0163.41元。 2020年8月27日,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在诉前调解时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汪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尚不足评残;建议其伤后30日考虑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较为适宜。 另查明,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鸿途汽运公司,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讯风物流公司,其中皖L×××××车辆向平安宿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后,平安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构成,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病历、相关发票、鉴定意见等资料,本院经核算认定原告医疗费40163.41元、营养费1500元(50×3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16),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综合认定护理费为2400元(80×30)。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收入证明、微信转账记录,主张误工损失按照550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22000元。由苏州市沧浪区滚绣坊盖比咖啡店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汪凯自2016年6月26日在该单位任调酒师职务,最近四年该员工的年收入为66000元以上。被告平安宿州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可,微信打款记录仅为入账记录,无法证明是否属于工资收入及事故后是否有相应资金转入。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工作年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有相应误工可能和必要,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合理误工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基本工作情况,微信转账记录虽不固定,但相对而言在多数月份均有5500元左右固定收入,结合收入证明可以印证其伤前收入情况,且收入水平符合行业标准,本院就原告主张误工费22000元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66863.41元,其中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2440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其余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宿州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1万元,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44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32463.41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沈亮负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沈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2463.41元。沈亮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宿州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平安宿州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32463.41元。综上,平安宿州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56863.41元。被告沈亮、讯风物流公司、鸿途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汪凯赔偿款56863.41元; 二、驳回原告汪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9元,公告费69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059元,由被告沈亮负担3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60元、被告鹰潭市讯风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将案件受理费309元退回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鹰潭市讯风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原告,被告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案件受理费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精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