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利荣,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杜军、黄芳彦,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王明明,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利荣诉被告王明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荣诉讼代理人王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利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并按照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承担自2019年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份,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6000元的请求,出于帮助被告的目的,原告向被告出借了现金36000元。借款后被告并没有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明明未到庭,庭审中经电话联系答辩如下:当时是我叫原告去工地上做劳务,这笔借款实际上是工资。之所以出具的是借条,是因为在大年初二的时候原告和他嫂子来我家要账,我不想让我父母担心就出具了个借条。原告干到中途就走了,年底结账的时候原告本人不在,就按照基本工资给他支付了一部分,但是公司支付的与我答应原告的不符,差了36000元,我给原告说的,由我给他支付。我现在资金紧张,叫了几个人都没有结清,以我的能力3年之内支付完毕。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6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力。 被告王明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原告王利荣受雇被告王明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王明明拖欠原告工资36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利荣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利息2分,按月息。借款人:王明明,身份证号:622621199003223836,阳历:2019年2月7日”。借条出具后,被告王明明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15.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的一方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实际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王利荣受雇于被告王明明做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36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王利荣陈述及被告王明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王利荣主张被告王明明清偿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承担自2019年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请求,原、被告虽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分,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又因借条中履行期限不明确,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王明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荣工资36000元,并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承担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王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袁海星 人民陪审员 梁甫忠 人民陪审员 雍小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寇峰 书记员 尹鑫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