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悦,男,****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蔡安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敦化市。
审理经过
原告田悦与被告蔡安国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安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安国立即支付拖欠的梨木枝丫材货款5236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支付之日止,以52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蔡安国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6日,蔡安国经手机微信与我商定梨木枝丫材买卖价格定为每吨350元,运费由蔡安国支付。2019年4月27日,我给蔡安国发货,第一车为16.26吨,第二车20.08吨,总价款12971元,蔡安国于2019年4月28日完成付款。2019年4月30日,我给蔡安国发货14.96吨,价款为5236元,蔡安国收到货物后,至今没有支付以上欠款5236元,经我多次催要,蔡安国仍不付款,由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蔡安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田悦与蔡安国口头达成梨木枝丫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每吨的价格为350元。2019年4月27日,田悦按照蔡安国的指示向蔡安国发货,第一车为16.26吨,第二车为20.8吨。2019年4月28日下午,双方通过微信对前两车货款进行结算,蔡安国通过微信向田悦支付货款12971元(16.26吨×350元+20.8吨×350元)。2019年4月29日,田悦按照蔡安国的指示向蔡安国继续发货,第三车为14.96吨。蔡安国收到第三车货物后,经田悦多次催要,蔡安国至今未支付货款52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6张、照片复印件5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田悦与蔡安国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田悦已按约定按照蔡安国的指示向其发货,蔡安国亦应当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现蔡安国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田悦要求蔡安国向其支付拖欠货款5236元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田悦主张是货到付款,根据交易习惯并结合前两车货物的付款时间及第三车货物的催款时间,本院对田悦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违约金未进行约定,田悦主张蔡安国自逾期之日起2019年4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23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5.3%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田悦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蔡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安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原告田悦支付拖欠的货款523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2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田悦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蔡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