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梅河东大街90号。 负责人:孙铁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农户金融部客户经理,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郭丽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通化宝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御龙湾24号楼8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庆昌,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郭丽玮、通化宝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玮、通化宝通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丽玮立即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749,195.84元,利息512,656.52元(截止到2021年5月13日),并偿还2021年5月14日以后形成的利息,利随本清至借款还清时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通化宝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人郭丽玮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郭丽玮于2016年6月1日在原告处取得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19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30日,后贷款展期到2018年5月30日,担保方式为通化宝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用途为采购经销粮油。现贷款已逾期,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对借款人和保证担保人进行催收,二被告只偿还了部分贷款,现欠贷款本金1,749,195.84元,欠息512,656.52元(截止到2021年5月13日),二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确保债权有效性,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郭丽玮、通化宝通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郭丽玮、通化宝通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202012016005363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丽玮在原告处贷款19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担保方式为通化宝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执行年利率为6.525%,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该笔贷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2016年5月10日,被告郭丽玮与被告通化宝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郭丽玮以门市楼、面粉、油品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被告通化宝通担保有限公司为郭丽玮在农业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1日,农业银行向郭丽玮收款账户×××放款195万元。2017年5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郭丽玮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2017年7月20日被告郭丽玮、通化宝通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18年5月30日,金额175万元。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郭丽玮仍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农业银行多次向被告郭丽玮、通化宝通担保有限公司催收。现原告农业银行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郭丽玮立即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749,195.84元,利息512,656.52元(截止到2021年5月13日),并偿还2021年5月14日以后形成的利息,利随本清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通化宝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人郭丽玮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郭丽玮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丽玮已获得该借款,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通化宝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通化宝通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郭丽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的情况下,通化宝通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丽玮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借款本金1,749,195.84元,利息512,656.52元,本息合计2,261,852.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自2021年5月14日起,以本金1,749,195.8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通化宝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7.00元(已减半),由郭丽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贵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