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均,宜宾市叙州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某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某建房欠48000元,当时因我与张某属于同居期间,因此出资了20000元,该款张某应当返还,同时判决将增值部分按80000元由我享有。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刘某所称出资2万元建房没有证据证实,并非事实。与刘太祥的2.8万元纠纷已经另案解决,且也不是借款,是赠与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的住房归刘某所有,价值8万元;二、判决张某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张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7年初,刘某以其与张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判决与张某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2017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1502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刘某与张某离婚。2018年,刘某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与张某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2018年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15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刘某与张某离婚;二、位于宜宾市叙州区(原宜宾县)商州镇的住房归刘某所有;三、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15000元;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8月30日,刘某(乙方)与张某(甲方)签署《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此款系乙方父亲款项,由乙方代收后交付其父亲。从此以后,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乙双方互不干涉。二、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书上签字生效,绝不反悔。甲方处有“张某”的签字及捺印,乙方处有“刘某”的签字及捺印。同日,刘某向张某出具《收条》表明收到款项贰万叁仟元。2019年2月,刘某以张某婚内行为造成其心灵上、精神上的伤害为由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4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川15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2021年1月底,刘某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21年3月4日,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红旗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某家庭人口1人,于2009年向政府申请修建住宅房65.6㎡,于2012年8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2、2012年8月17日,张某办理了案涉位于翠屏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宜市翠集用(2012)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由张某于2009年申请修建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有张某村、社出具的《证明》和宜市翠集用(2012)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某主张案涉位于翠屏区的房屋系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到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从刘某“在2009年6月份我和被告同居时,被告说修房差钱,我就拿了2万元给被告用来还修房的钱,被告还向我父亲借了28000元用于还房屋的欠款”(庭审笔录第七页21行-23行)的庭审陈述,说明刘某也认可案涉房屋是在双方结婚前修建的,而从案涉房屋载明的申请修建人及使用权证载明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人均只有张某一人的事实,说明案涉房屋是张某婚前个人修建的房屋,因此案涉房屋,应依法认定为张某婚前的个人财产。此外,张某已履行了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向刘某支付其父亲的借款23000元,刘某也应按照约定不再向张某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对刘某要求判决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归其所有的请求,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刘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都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主张返还20000元出资及要求将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刘某主张其在张某建房时出资20000元,但并未提供支付依据或者相应能确认借款关系的凭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刘某承担不利后果。此外,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离婚后的一系列纠纷,刘某要求张某返还出资及分割房屋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首先,在2018年双方离婚时已将婚内的位于宜宾县房屋分割由刘某所有,婚内的共同存款已进行分割,因此刘某认为其没有住所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在2018年7月31日作出的(2018)川15民终1025号生效判决书中亦认定在同居期间刘某的父亲刘太祥给予张某建房的28000元属于已完成的赠予行为,与离婚无关,不应当返还,驳回了刘太祥(刘某)的诉讼请求,因此刘某及其父亲要求张某返还建房时的28000元已经在法律上不被支持;再次,在2018年8月30日,张某与刘某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后,自愿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张某一次性支付刘某23000元,此款系刘某父亲款项,由刘某代收后交付其父亲,从此以后刘某不再向张某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互不干涉,因此该协议应当为双方就离婚前后一系列财产分割产生分歧后的最终协商意见,刘某应当遵守双方当时协商一致的意见,按照约定不再向张某主张任何权利;最后,房屋的申请修建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只有张某一人,刘某也认可房屋属于婚前修建。因此,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荷
审 判 员 王 春
审 判 员 翟旭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匡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