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遵义骏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布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DKBAQ5M。 法定代表人:刘光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成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遵义骏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成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骏驰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被告余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遵义骏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粗砂、细砂材料款29663元,资金占用费13704元(29663元x15.4%x3年),共计人民币433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因需要粗砂、细砂工程材料找到原告,粗砂按33元/吨、细砂43元/吨,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2月14日截止原告共计销售给被告粗砂808.1吨、细砂69.67吨共计材料款人民币2966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结清材料款,被告都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更加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综上,为维护法律之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根据《民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余成均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交易的时间是2017年8月开始,2017年12月14日截止。我曾经在原告处拉石料,原告的交易方式是先付款后交货,我之前都是付款给刘某的,大多数是微信转账,也有部分现金支付的。针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我目前应该只差欠原告两三车石料的钱,大约2000元左右,并不是原告起诉的金额。对于石材的单价记不得了,原告所述的粗砂33元、细砂43元不属实,单价过高,当时细砂应该是34-35元,粗砂24-26元左右。关于资金占用费,我也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形成长期多重买卖合同关系,买卖标的物为石材,具体为粗砂(石头)和细砂。交易过程中,原告制作了出库单53张,分别载明了每次出库的石材类型和重量,也载明有“欠”字,被告余成均在其中的42张出库单的落款处签名,该42张确认的石材类型和重量具体为:粗砂(石头)666.8吨,细砂69.67吨。以上42张出库单中,2017年10月19日的一份出库单载明了“石头,净重:17.77吨,欠620元”的内容,下方有余成均的签名。另有9张出库单也载明了石材的类型和重量,均为粗砂,合计141.3吨,落款处分别为案外人“黄永利”、“张远波”、“刘太金”、“侯三”等人的签名。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通话录音一份,通话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光友的妹妹刘某以及被告余成均,时间为2020年9月2日,录音中,刘某称“我说你欠我那两万九千九就这样算了么,这么久了你不整给我么?”余成均回答“我还在等那勒那个撒,本来那个就扯起挂起的,怎么叫不整给你嘛。”刘某称“怎么叫挂起的嘛,我是赊给你的也,是2017年的账你想办法整给我,你不整该我你账要给我扎撒,账你也不扎。”余成均称“我扎勒撒”。刘某称“扎勒!你要打个条子给我,打个欠条给我撒”。余成均“打条子怎么打?”刘某称“你欠我好多写个欠条给我就行了,我拿个笨笨拿起干什么,万一哪天你不认账了”。余成均称“我鸿利达的那个工资钱来了我肯定认账撒”。刘某称“我是赊给你勒,没有赊给哪个公司,你认账你要打个条子给我。”余成均称“如果我们两个没有扯,我会欠你家这个砂不?当时走你们家去谈的时候你也在撒”。刘某称“是我赊给你的嘛,当时他们说不赊不赊我都说你耿直都赊给你了”。余成均称“当时如果你不赊,我现在还不被你追账。”刘某称“等于是我还错咯,我赊账给你我还错勒,人要将心比心,你现在就像不认账来对待我勒。”余成均称“我没有说不认账哦”。刘某:“那你认账,多少打个条子给我。”余成均:你原来一问我,我卖账的撒,我还要等鸿利达那个钱十几万没得,我怎么整咯,如果没得他们欠这个钱,我会欠你们这个钱吗,你以前这样说勒话,我还不会欠这个钱,以前拉这么多都没有欠。”刘某:“等于是我赊账给你我还赊错咯,我还把你害了”。原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被告余成均称:录音的真实性我认可,我们双方一直没有结账,并不知道具体差欠原告多少钱。针对出库单,有我签字的部分我认可,但是上面写的“欠”字并不是我写的,我签字的时候比较慌,没有注意看。原告是泗渡镇唯一一家可以拉石料的,单价也很高,根本不存在可以赊账的事实,出库单只是原告交货的依据,并不能作为我欠款,针对出库单的金额我已经付清了的,只差2000元左右。其中案外人签字的出库单确实也是我去拉的货,但是也不能作为我欠款的依据。在录音中,刘某称我欠29000多元,我当时没有听清,所以没有反驳。 庭审中,被告余成均提供了微信转账电子凭证7张,付款方为余成均,收款方为刘某,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7年7月1日5000元、1520元、10000元,2017年8月9日5500元,2018年1月19日690元,2018年6月14日9000元,2018年11月3日130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情况。原告质证称:被告提出的微信支付凭证中只有2017年8月9日的一笔转账可以对应我们出库单的时间,但是依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录音上表示,被告与原告的妹妹在被告家中,谈了赊账的问题,在录音中被告也认可的差欠的金额,我们出具的单据仅仅是被告还未付款的部分,结账的单子均已经入库。被告的转账是对应的其他的交易。被告则称:我提供的转账凭证如果有对应的其他单据,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除了原告提供的单据外,我们在这个期间之前之后确实有过交易,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资金占用费也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证实:我在原告公司具体开具收款收据、出库单等。原告出示的出库单并不包含双方的所有交易,最开始的时候被告先交部分预付款,再拉货,后面和被告熟悉之后,才有赊账的情况,被告付款的部分对应的单子已经交还给被告的。在这之后也有部分交易,但是已经付钱了。双方的交易模式是最开始是先付预付款,才能拉沙,大约两个月之后,被告先拉货,月底进行扎帐,被告一般就是月初付款。经核对,被告出具的转账截图均是交易已经完成的与原告出具的出库单均没有关系。粗砂及石头的单价是30元/吨,细砂的单价是40元/吨。被告差欠的金额,就是按照出库单的实际数量乘以上述单价计算的。被告余成均称:证人所说的单价我不认可,付款方式我也不认可,一直都是先付款,后拉货。偶尔赊过一车左右,但是第二次去之前都要先结清。 诉讼中,原告表示仅主张粗砂(石头)以及细砂的材料款27029.80元(粗砂、石子808.1吨×30元/吨+细砂69.67元×40元/吨),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计算至立案时共计3.5年,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合计1456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这些出库单中,虽然没有载明具体数额,但均写明了数量(重量),也有余成均及其委托拉货的人的签名,虽然余成均对于其中的“欠”字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这些出库单能够作为认定被告欠款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于单价存在分歧,原告主张粗砂及石头的单价是30元/吨,细砂的单价是40元/吨,被告则认为细砂应该是34-35元,粗砂24-26元左右,但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10月19日余成均出具的一份出库单载明了“石头,净重:17.77吨,欠620元”的内容,下方有余成均的签名,经过简单的计算可知,双方约定的粗砂(石头)的单价为620元÷17.77吨=34.89元/吨,由于双方之间形成多重连环买卖关系,单价标准相对稳定,该单价高于原告主张的单价,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粗砂及石头的单价30元/吨予以确认。针对细砂,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单价,但从粗砂(石头)34.89元/吨的单价来看,原告主张的细砂单价40元/吨,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更重要的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被告对于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两万九千九”的欠款数额,也并不持异议,其之所以不同意支付欠款,理由是“鸿利达公司”没有向其付款,对于刘某提出的扎帐、出具条子等要求,被告均未拒绝。由此可将,双方对于欠款事实和数额并无争议。综上所述,原告提供了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提供了微信转款凭证若干,但不能证明这些转款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具有关联性,更不能推翻双方在录音中所确认的欠款数额,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粗砂和石子808.1吨×30元/吨+细砂69.67元×40元/吨=27029.80元材料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对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款的2020年9月2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9月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以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50%即5.7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支付至原告主张的本案立案之日,该期限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为1171.80元。 为此,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遵义骏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7029.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71.8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骏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骏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余成均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嵩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付晓东 书 记 员 赵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