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圩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南黎安居房D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84967510A。

负责人:任安理,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达,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严辉,该行员工。

被告:腾士伟。

审理经过

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圩支行(以下简称淮北农商行任圩支行)与被告腾士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农商行任圩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达、被告腾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淮北农商行任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士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788.31元、利息(含罚息)9790.64元(计算至2021年7月4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合计105578.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腾士伟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1月24日,腾士伟与淮北农商行任圩支行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单笔贷款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借款人应以本人名义在银行开立的指定账号作为发放贷款的账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银行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等。

二、腾士伟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自助设备分11笔从淮北农商行任圩支行共计借款10万元,淮北农商行任圩支行借据信息显示: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1月22日、2021年1月24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2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6.0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等;

三、截至2021年7月4日,腾士伟尚欠淮北农商行任圩支行借款本金95788.31元,利息(含罚息)9790.64元,本息合计105578.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腾士伟与淮北农商行任圩支行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淮北农商行任圩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腾士伟提供了借款,腾士伟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淮北农商行任圩支行要求腾士伟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腾士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圩支行借款本金95788.31元、利息9790.64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4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含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腾士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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