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廷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秦友,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争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书,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敖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体恒,男,黔西县中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马廷红诉被告刘争艳、敖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秦友、被告刘争艳的委托代理人樊书、被告敖俊的委托代理人周体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的利息150100.00元,以95000.00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5%,由被告敖俊书写了一张载明借款100000.00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保存,当时双方约定当场支付2012年9月份利息,因此,原告向被告刘争艳的户头汇款95000.00元。被告二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0日,之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2019年,被告刘争艳更说该笔款项与她无关,企图不归还原告的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具有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利影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和支付利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争艳辩称:被告刘争艳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敖俊向原告借款,刘争艳不知情,借据上也没有刘争艳的签字,根据原告诉称内容是被告因为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其借款,可以说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并且刘争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参与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故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争艳不应该承担;原告所汇款的银行卡不系刘争艳所办理,也不是刘争艳所持有,所有的交易均不是刘争艳所签名,系被告敖俊的个人行为,因此该笔债务系被告敖俊个人债务;刘争艳与敖俊现已离婚,离婚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离婚前和离婚后均未向其主张过任何债权,可以说明该款与刘争艳无关,并且现刘争艳独自抚养孩子也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原告申请的保全给刘争艳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刘争艳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对刘争艳的起诉。
被告敖俊辩称:被告敖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敖俊的借款只有95000.00元,这与原告诉称的借款10万元不符,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并口头约定从借款的次月即9月每月偿还5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被告自2012年9月开始至2013年7月30日止共计向原告偿还了11个月借款本金55000.00元,现只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所汇入刘争艳的账户是由于2012年期间金融系统没有实行实名登记,被告敖俊在没有取得刘争艳的同意下拿着刘争艳的身份证去银行办理的银行卡,由原告将借款打入刘争艳的账户,刘争艳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未得该笔借款使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
原告马廷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2、借据、中国信合交易回单联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按照口头约定,扣除5000.00元利息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95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刘争艳对借据不知情,认为没有其的签字,该笔借款与刘争艳无关,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该信合回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该份证据形式上看系刘争艳户名,但该信合卡不是刘争艳办理和持有,达不到原告证明刘争艳向其借款的证明目的,其证明力较弱。被告敖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据是敖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10万元的借款,但实际对方只支付了被告敖俊95000.00元,双方实际借款金额只有95000.00元;该借据当中并没有约定有利息,当时基于双方关系友好,鉴于敖俊的实际困难,口头约定该借款从2012年9月起每月偿还5000元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
3、原告使用的银行卡账户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规律性的按照月利率5%计算借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5分。
经质证,被告刘争艳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了被告敖俊向原告每月还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敖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每月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元是按照口头约定履行的还款义务,并不能证明是借款利息,如果能认定是借款利息,就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的高利贷行为,应不予支持。
被告刘争艳为其证明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刘争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争艳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敖俊均无异议。
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争艳与被告敖俊于2013年4月23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在金沙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并且双方在协议中在债务条款中并未出现本案中的债务,该债务应该属于敖俊的个人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敖俊无异议。
3、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卡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所汇入的尾号0992所有交易记录和办卡记录的签名笔迹均不是刘争艳所签字,该卡的实际持有者不是刘争艳。
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了刘争艳使用原告汇款账户的事实,上面所有的签字均是刘争艳。被告敖俊无异议。
4、刘争艳的工资表。拟证明刘争艳有固定收入,其工资已足够维持家庭生活,不需要举债用于共同生活。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敖俊无异议。
被告敖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信息报告。拟证明被告敖俊向原告借款期间,因为敖俊被金融系统拉入黑名单,所以敖俊未经刘争艳同意和知情将刘争艳的身份证拿到银行办卡,以便原告将借款打在所办的卡上。
经质证,原告对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充分证实了二被告急需借款的现实状况,所以不惜以五分的高利向原告借款,同时更充分证明二被告可能存在故意规避债务进行协商后统一口径说刘争艳不知情。被告刘争艳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2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卡是不是刘争艳所有,与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义务审查,也无法审查该卡是不是刘争艳所开,并持有使用,不排除二被告合谋损害原告的情形;被告刘争艳、敖俊均无异议。
原告举证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刘争艳有异议,被告敖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争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敖俊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敖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刘争艳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被告敖俊向原告马廷红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马廷红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小写):100000.00,借款人:敖俊,借款时间:2012年8月30日”,当日,原告马廷红通过账户名韩敏账号为62×××94的信合卡账户向被告刘争艳账号为62×××92的信合卡账户转账9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敖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10月30日、11月30日、2013年1月4日、2月1日、3月1日、5月1日、6月30日(共八次,每次均是5000.00元)通过卡续存方式向账户名为韩敏账号为62×××94的信合卡续存现金共计40000.00元。之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争艳提出其名下在金沙县分社开设的账号为62×××92的银行卡系被告敖俊开设使用,并非刘争艳本人开设使用,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刘争艳在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储蓄(卡)业务凭证上所签字“刘争艳”是否系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2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时间为“2009.3.12”的《储蓄(卡)业务凭证》原件上“客户签名”部位“刘争艳”署名字迹不是刘争艳所写;2、时间为“2012.08.31”的《储蓄(卡)业务凭证》原件上“客户签名”部位“刘争艳”署名字迹不是刘争艳所写;3、时间为“2013.10.02”的《储蓄(卡)业务凭证》原件上“客户签名”部位“刘争艳”署名字迹不是刘争艳所写。
另查明,被告敖俊与被告刘争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账户名为刘争艳账号为62×××92的信合卡系被告敖俊于2019年3月12日在金沙县分社申请办理。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廷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刘争艳、敖俊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50000.00元。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黔0523民初247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刘争艳、敖俊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5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信合交易回单、银行卡账户明细可以看出,被告敖俊向原告马廷红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9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敖俊按月向原告偿还5000.00元,共计4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以及第八十五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规定的逻辑推理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及被告敖俊规律性的每月向原告偿还5000.00元的行为,可以推断被告敖俊向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5%,借款时原告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00元,实际交付9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无证据显示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本案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9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50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40000.00元,原告认为偿还的是利息,被告敖俊辩称偿还的是本金,由于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中并未备注用途,被告敖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交易习惯予以确定。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分别计算为:
1、2012年9月29日偿还的5000.00元。自借款之日2012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的利息为95000元×3%÷30天×29天=2755元,此次偿还的本金为5000元-2755元=2245元,被告尚欠的本金为95000元-2245元=92755元。
2、2012年10月30日偿还的5000.00元。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92755元×3%÷30天×31天=2875.41元,此次偿还的本金为5000元-2875.41元=2124.59元,被告尚欠的本金为92755元-2124.59元=90630.41元。
3、2012年11月30日偿还的5000.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90630.41元×3%=2718.91元,此次偿还的本金为5000元-2718.91元=2281.09元,被告尚欠的本金为90630.41元-2281.09元=88349.32元。
4、2013年1月4日偿还的5000.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的利息为88349.32元×3%÷30天×34天=3003.88元,此次偿还的本金为5000元-3003.88元=1996.12元,被告尚欠的本金为88349.32元-1996.12元=86353.20元。
5、2013年2月1日偿还的5000.00元。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利息为86353.20元×3%÷30天×26天=2245.18元,此次偿还的本金为5000元-2245.18元=2754.82元,被告尚欠的本金为86353.20元-2754.82元=83598.38元。
6、2013年3月1日偿还的5000.00元。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利息为83598.38元×3%÷30天×28天=2340.75元,此次偿还的本金为5000元-2340.75元=2659.25元,被告尚欠的本金为83598.38元-2659.25元=80939.13元。
7、2013年5月1日偿还的5000.00元。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利息为80939.13元×3%÷30天×59天=4775.41元,此次偿还的本金为5000元-4775.41元=224.59元,被告尚欠的本金为80939.13元-224.59元=80714.54元。
8、2013年6月30日偿还的5000.00元。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为80714.54元×3%÷30天×58天=4681.44元,此次偿还的本金为5000元-4681.44元=318.56元,被告尚欠的本金为80714.54元-318.56元=80395.98元。
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0395.98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被告敖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敖俊偿还,故被告敖俊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395.98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自2013年8月1日起,以未偿还本金80395.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对于被告刘争艳提出本案借款是被告敖俊的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马廷红与被告敖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敖俊与被告刘争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敖俊向原告马廷红出具的《借条》中没有被告刘争艳的签字,所借款项转账到了刘争艳的银行账户内,虽然被告刘争艳调取的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卡)业务凭证》上客户签名处“刘争艳”签名经鉴定并非刘争艳本人所写,但该卡是被告敖俊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没有义务审查,也无法审查该卡是否系刘争艳申请办理并实际持有使用,可以推定本案借款系敖俊与刘争艳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敖俊与刘争艳共同偿还。故对被告刘争艳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敖俊、刘争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廷红借款本金人民币80395.98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0395.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90.00元,由原告马廷红负担370.00元,被告敖俊、刘争艳负担2120.00元。保全费人民币1770.00元,由被告敖俊、刘争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佳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徐礼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