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工人。

委托代理人蒋元兵,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小菲,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以下简称石河子总场)。

法定代表人孟宪锋,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生,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钟小龙诉被告石河子总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龙的委托代理人蒋元兵、李小菲与被告石河子总场的委托代理人张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作出师劳仲案字(2014)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错误。原告自1999年10月2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于****年**月**日出生工伤,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的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至今由被告发放。原告得知根据新劳社字(2008)66号《关于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及近年来相关法规,被告应当为原告申报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各项待遇,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撤销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师劳仲案字(2014)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被告石河子总场为原告申报办理“老工伤”纳入社会保险统筹并按社保局规定缴纳各项社保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石河子总场为原告钟小龙申报办理‘老工伤’纳入社会保险统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新劳社字(2008)66号文件中规定的“老工伤”人员是指《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国有企业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国有企业“老工伤”问题是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历史遗留问题,为维护工伤人员合法权益,解决老工伤人员待遇低、新老工伤管理不统一的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兵团相关部门先后多次发文,对“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条件、范围及实施办法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指出该项工作由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审核。若原告认为其符合新劳社字(2008)66号文件规定的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条件,用人单位拒绝申报的,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申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用人单位申报纳入老工伤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小龙的起诉。

送达费9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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