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丽娜,女,汉族,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龙,男,住翼城县。
被告:宋艳,女,汉族,住翼城县。
被告:魏新力,男,汉族,住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丽娜诉被告伊龙、宋艳、魏新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伊龙、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伊龙、宋艳偿还原告庞丽娜借款1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魏新力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庞丽娜和被告魏新力是朋友关系,经其介绍并担保,被告伊龙、宋艳于2020年11月13日在原告庞丽娜处借款130000元,约定2021年2月13日一次性还清,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庞丽娜出具了借据,逾期后,原告庞丽娜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迟迟不予归还。庭审前原告庞丽娜前撤回对被告魏新力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伊龙辩称:一、原告庞丽娜诉称有悖事实,被告伊龙在原告庞丽娜处实际只借了100000元,保证人宋艳的签名是被告伊龙签的。二、原告庞丽娜诉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庞丽娜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被告宋艳辩称:被告宋艳与原告庞丽娜不认识,对涉案借款根本不知情,借据上的签字并不是被告宋艳本人签署的,被告宋艳也没有义务偿还涉案借款。二、虽然被告宋艳与被告伊龙系夫妻关系,但其在原告庞丽娜处借款,被告宋艳自始至终不知道,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艳亦没有偿还的义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2020年11月13日被告伊龙向原告庞丽娜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宋艳称对涉案借款根本不知情,借据上的签字并不是被告宋艳本人签署,根据原告庞丽娜的陈述,该签名并不是在其见证下完成的,也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故对被告宋艳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30000元现金的交付,被告伊龙不予认可,原告庞丽娜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或申请在场的人员出庭作证,对原告庞丽娜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3日,在红旗街土产巷原盐业公司院内,经魏新力介绍,被告伊龙向原告庞丽娜借款,当天被告伊龙向原告庞丽娜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据,后双方约定由被告伊龙拿着写好的借据找被告宋艳签名后将借据交给原告庞丽娜,被告伊龙在借据中签好被告宋艳的名字后,将借据交付原告庞丽娜,原告庞丽娜于2020年11月15日、16日向被告伊龙共转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就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庞丽娜主张2020年11月13日向被告伊龙交付现金30000元,被告伊龙不予认可,原告庞丽娜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00000元。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庞丽娜认可借据中宋艳的签名并不是在其见证下完成的,被告宋艳否认其本人签名的事实,原告庞丽娜表示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也未提供相关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庞丽娜要求被告宋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庞丽娜要求被告伊龙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伊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丽娜借款100000元,并自2021年3月16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庞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伊龙负担1116元,原告庞丽娜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