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许,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豪,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科伟,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董许诉被告闫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许诉称:原告从事挤塑板(装饰材料)销售,分别于2018年8月27日,同年的9月18日,10月6日向被告供应挤塑板,价值共计499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19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的39900元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900元及利息(以3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3日起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闫科伟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送货单据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运送价值49900元货物的事实;3.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汇款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900元的事实;4.证人证言韩小江、耿某证言2份,证明原告通过司机韩小江,耿皓向被告运送货物的事实;5.被告闫科伟近期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闫科伟的身份情况。

被告质证

被告闫科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3、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对于原告的证据2、4,证据2系原告方单方书写计算,并未提供被告对金额39900元确认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证人证言,两名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并未对案涉货款金额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9900元货款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相佐证,本院仅对交付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销售装修材料生意,被告闫科伟在原告董许处赊购材料,经原被告核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0000余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货款为由来院起诉。庭审后,原告陈述其自愿将诉讼请求中货款金额变更为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闫科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陈述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当庭审查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买卖合同事实存在的合理性均无瑕疵。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董许向被告闫科伟交付货物,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董许依约向被告闫科伟交付货物后,被告闫科伟应保证向原告支付货款,虽原告方无法确定被告所欠货款具体数额,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可知,被告对下欠原告货款30000余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陈述其仅主张30000元,其余款项自愿放弃,原告该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董许要求被告闫科伟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许货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闫科伟负担275元,原告董许负担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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