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利,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江苏达利园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振石路成达物流5区信13。
法定代表人:王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326207号关于第20155734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30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10日
被诉裁定认定:第20155734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原告的第4835877号、第5155704号、第5561467号注册商标(以下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经过长期、大量、持续的宣传、使用,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极高的声誉,足以构成驰名商标,应当受到较高程度的保护;第二,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第三,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足以误导公众,损害原告及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0155734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31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39类):搬运;卸货;货物递送;货运;运输;货物发运;物流运输;汽车运输;铁路运输;空中运输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4835877
3.申请日期:2005年8月15日
4.注册公告日:2008年11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膨化土豆片;可可制品;食品用糖蜜;茶;糖果;蛋糕;谷类制品;饼干;馅饼;方便面;豆浆;搅稠奶油制剂;酵母;龙虾片;冰淇淋;调味品;食用芳香剂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5155704
3.申请日期:2006年2月13日
4.注册公告日:2008年12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糕点;饼干;馅饼;谷类制品;方便面;膨化土豆片;可可制品;茶;食品用糖蜜;糖果;豆浆;食用淀粉;食用芳香剂;调味品;酵母;冰淇淋;搅稠奶油制剂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5561467
3.申请日期:2006年8月24日
4.注册公告日:2012年12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食用葡萄糖;巧克力;面包;食用土豆粉;马铃薯粉;番茄酱(调味品);豆粉;加奶可可饮料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6234570
3.申请日期:2007年8月22日
4.注册公告日:2010年2月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行李车;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缆车;婴儿车;雪橇(车);车轮胎;气球;游艇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6234574
3.申请日期:2007年8月22日
4.注册公告日:2010年3月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橄榄油(工业用);汽油;柴油;焦炭;石蜡;蜡烛;除尘制剂;石油气
七、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集团成员公司营业执照;
2.原告部分荣誉资料;
3.原告商标注册资料及版权登记证书;
4.原告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5.原告上市招股说明书中的部分文件;
6.第三届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名单;
7.中国品牌力指数派、凉茶行业排行榜等。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达利园品牌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包括达利园牌派类产品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达利园品牌获得“2006年度中国糖酒业百佳畅销品牌”、“达利园+图形”牌茶饮料及达利园牌“优先乳含乳饮料”获得福建名牌产品、“达利”字号获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等;
2.中国品牌力指数排行榜,包括达利园品牌2012年-2014年、2017-2020年排名均为第二名,2015年排名为第一名,2016年排名为第三名;
3.2015年-2017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包括2015-2017年原告公司收益分别为168.64亿元、178.41亿元、197.99亿元;
4.2010年-2016年达利园品牌部分电视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截图,包括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甘肃卫视、河北卫视、湖北卫视、安徽卫视、深圳卫视、天津卫视、江西卫视、山东卫视、四川卫视、东南卫视等媒体宣传推广达利园品牌的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等;
5.2011年-2016年达利园品牌电视广告统计报告,包括“达利园法式软面包”、“达利园青梅绿茶”、“达利园优先乳”等产品的电视广告投放总次数、总秒数、总刊例费用等;
6.部分户外广告合同及户外广告截图,包括原告在陕西师范大学等高校投放广告,宣传达利园花生牛奶等产品。
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0年8月22日作出撤三字[2020]第W03326号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将引证商标四撤销。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坚持诉争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014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获得的“福建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在2012-2020年“中国品牌力排行榜”中排名位居前三等荣誉;其财务摘要中记载的2013-2017年收益分别为128.27亿元、148.94亿元、168.64亿元、178.41亿元、197.99亿元等收益状况及其在甘肃卫视、河北卫视、湖北卫视、安徽卫视、深圳卫视、天津卫视、江西卫视、山东卫视、四川卫视、东南卫视等媒体宣传推广达利园品牌的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及广告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对引证商标一至三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近似,故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递送、物流运输、空中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糕点、饼干”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但是二者的相关公众重合度较高,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应当知晓原告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存在。第三人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进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第三人的相关行为利用了原告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市场声誉,占用了原告因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资而获得的成果,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因此,被告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评字[2019]第326207号关于第20155734号“达利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就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第20155374号“达利园”商标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