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益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原告:黄东照,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昌,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关天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益云、黄东照与被告关天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云、黄东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天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益云、黄东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两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整;2、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两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为房地产中介人员,原告与被告认识于广州,为交往了十多年的朋友,平常也有业务合作。2018年8月中旬,被告向两原告提出广州智慧课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原告出于信任,同意借款给被告。2018年8月13日,原告黄东照名下账户转入被告名下账户10万元。2019年2月28日,被告确认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他欠款379881元(另案起诉),合计479881元。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黄东照、王益云人民币479881元,约定4月31日还清。现被告已故意藏匿,躲避原告追讨借款,截止至本案诉讼提起之日,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他欠款379881元(另案提起诉讼),合计479881元。原告迫于无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为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关天贤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益云、黄东照向本院提供一份《借条》,《借条》写明:“关天贤借黄东照、王益云479881元,约定4月30日还清。”。被告关天贤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条》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原告黄东照向本院提供一份转账记录,拟证实其于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关天贤转账10万元。原告自称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及因合作结算产生的欠款379881元,合共479881元,2019年3月28日,被告对两笔款项立写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其余379881元已另案起诉。
另查明,自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479881元,原告自称其中10万元是借款,其余379881元是原、被告因合伙结算产生的款项(已另案起诉),并向本院提供一份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关天贤向原告王益云、黄东照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应从2019年5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天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关天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13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王益云、黄东照。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关天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