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齐云(又名田其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原告:田小治(又名田自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孟令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齐云、田小治与被告孟令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齐云、田小治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齐云、田小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孟令毅支付田齐云、田小治劳务费9500元。事实和理由:孟令毅在承建临澧县蓓蕾幼儿园建设工程期间,雇请田齐云、田小治做小工,工程结束后,孟令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2018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确定孟令毅尚欠田齐云、田小治劳务费共计9500元(田齐云6500元+田小治3000元),并由孟令毅向田齐云、田小治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约定同年5月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到期后,田齐云、田小治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
孟令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田齐云、田小治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田齐云和田小治的居民身份证、孟令毅的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孟令毅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临澧县望城街道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2份证明。因孟令毅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田齐云、田小治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田齐云、田小治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孟令毅在承建临澧县蓓蕾幼儿园建设工程期间,雇请田齐云、田小治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孟令毅向田齐云、田小治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2018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确定孟令毅尚欠田齐云、田小治劳务费共计9500元(田齐云6500元+田小治3000元),并由孟令毅向田齐云、田小治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田其云、田自志现金玖仟伍佰元整(?9500元),注:5月1日前还清”的欠条。上述欠款到期后,田齐云与田小治经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令毅在承建临澧县蓓蕾幼儿园建设工程期间雇请田齐云、田小治为其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孟令毅尚欠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并由孟令毅以出具欠条的方式进一步确认了尚欠劳务费的金额和支付期限,应认定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为此,孟令毅应按照承诺的期限向田齐云、田小治支付尚欠的劳务费用。综上,对田齐云、田小治要求孟令毅支付劳务费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孟令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田齐云劳务费6500元、田小治劳务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令毅负担。孟令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