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孙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红与被告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3.85%计算之本息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2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自2018年11月21日起每月21日还款2000元,直至2019年12月21日前偿还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辉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辉受雇于原告王红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期间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孙辉身份证号码(6502********0042)借王红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0元整)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前还清,(每月还2000元整)还款日为每月21日,故现将身份证抵押于王红处。”借款人:孙辉2018年11月22日。被告未能案约定的日期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和事实,可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王红与被告孙辉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贷合同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自觉履行。被告孙辉利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本金25000元,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年息3.85%计算之本息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孙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红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按照本金25000元按照银行年同期贷款利息3.85%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慧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齐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