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住浑源县。 指定辩护人牛某,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中旬,被告人郝某在网上购买射钉枪、无缝钢管、枪托、瞄准镜以及钢珠等物,然后组装成射钉枪。 2020年12月4日,治安民警核查涉枪线索,在被告人郝某家中搜出土制猎枪一支,改造射钉枪一支、钢珠50发、射钉弹9发。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土制猎枪和改造射钉枪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有期徒刑三年;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被告人郝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备以下从轻情节:被告人郝某没有伤害他人的目的,没有在社会造成恐慌等事件,也没有造成多大的社会危害性;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郝某不是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郝某的供述、(晋)公(司)鉴痕字(2020)19号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和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私藏枪支罪,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罪的主体为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据此,被告人郝某的身份不符合私藏枪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树军 人民陪审员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薄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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