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东宁街东晨现代城A区12号楼一负1号、2号。

负责人:赵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磐石市邮政储蓄银行综合管理部清收员,住磐石市。

被告:陈丽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被告:赵文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被告陈丽萍、赵文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萍、赵文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1,869.90元,截止今日(2021.6.1)利息20,146.91元,结清本息金额合计192,016.81元。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利息和罚息;3.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吉(2017)磐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7)磐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吉(2017)磐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8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吉(2017)磐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7)磐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吉(2017)磐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79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吉(2017)磐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吉(2017)磐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8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陈丽萍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99990Q217035725594),被告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35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62个月(自2017年3月29日至2022年5月2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陈丽萍签订了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299990Q317036079740),为陈丽萍在邮政银行的贷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35万元,担保责任期限自2017年3月29日至2022年5月29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7年3月30日,双方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书编号:吉(2017)磐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799号,吉(2017)磐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800号,吉(2017)磐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801号)。被告在2017年3月30日起共计在原告处支用贷款1笔,金额为35万元。原告均按照合同规定将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自2019年11月30日后不再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丽萍、赵文彬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小企业主快捷贷业务客户申请表》;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7.《房权证》;8.《他项权证》;9.《欠款凭证(逾期金额截屏)》等证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陈丽萍、赵文彬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丽萍、赵文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丽萍、赵文彬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9日,陈丽萍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35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62个月(自2017年3月29日至2022年5月2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依据该合同,陈丽萍于2017年3月3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贷款350,000.00元,同时,陈丽萍、赵文彬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陈丽萍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350,000.00元,担保责任期限自2017年3月29日至2022年5月29日止。抵押房屋为:吉(2017)磐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7)磐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吉(2017)磐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7)磐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吉(2017)磐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2017年3月30日,双方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书编号:吉(2017)磐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799号;吉(2017)磐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800号;吉(2017)磐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80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担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陈丽萍自2017年3月30日起支用贷款,起初正常还款,自2019年11月30日起,陈丽萍不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开始违约,自2020年5月起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违约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1年6月1日,陈丽萍尾欠贷款本金171,869.90元、利息20,146.91元,本息金额合计192,016.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与陈丽萍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陈丽萍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

陈丽萍、赵文彬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赵文彬、陈丽萍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赵文彬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与陈丽萍、赵文彬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提前到期;

二、陈丽萍、赵文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截止到2021年6月1日尾欠的贷款本金171,869.90元、利息20,146.91元,本息金额合计192,016.81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日起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三、陈丽萍、赵文彬以其抵押的房屋{吉(2017)磐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7)磐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吉(2017)磐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7)磐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吉(2017)磐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享有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将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00元,由陈丽萍、赵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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