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阳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霍城县农民,住该乡××路××号。

被告:刘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欧阳春与被告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720元(以本金35000元计算,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被告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到现金3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被告于2020年1月1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至今不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宏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借给案外人于健的,欠条是在原告扣押被告车辆的情况下,在司法所和村委会协调下,被告迫于无奈出具的,被告还将自己的戒指抵押给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5000元,并于2019年9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20年1月1日还款。该证据与原告陈述存在矛盾,且无法做出合理说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曾向司法所报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微信转款凭证截图三张,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向案外人于健转款33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019年9月19日,原告欧阳春向案外人于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款33300元。2019年9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欧阳春35000元,其中抵押戒指两枚,现价9000元,还款日期2020年1月1日还清,借款人刘宏,2019年9月1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发生借贷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被告亦认可系其本人书写,但否认借贷事实发生,并提出借款是支付给案外人于健的,原告亦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无法仅以借条之间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向案外人于健转款系被告所指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其借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欧阳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原告欧阳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党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江 燕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