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桃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王振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系原告吕桃珍丈夫。

被告:杨华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小店区。系被告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吕桃珍、王振毓与被告杨华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桃珍、王振毓、被告杨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桃珍、王振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1808.4元(其中包括维修基金、工本费);2、依法判令被告按年息6%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5760元(从2012年计算至2020年计8年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对城南街某号院转户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被告杨华东主动申请与原告以旧换新房屋。双方协商同意并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杨华东以城南街某号院交换某号楼某单元某层对门2套楼房,旧证转户由杨华东配合办理,费用由原告出。结果把旧房证给我后,到现在没有过户。2012年原告将楼房房证办完后,通知被告交齐楼房配套费取房证。当日被告和我对了账,签了字,他说改日给钱,所以收据改成了欠条。从2012年被告取走房产证到起诉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杨华东。原告于2016、2017年用其他电话打通被告的电话,当时被告也没给钱;2019年的时候我让别人叫通被告,说见面商量商量,把账清清,但是被告却一直回避;原告吕桃珍于2020年向平定法院起诉被告;半年之前还在法院诉前调解过。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华东辩称:1、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欠款,所以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2015年10月份搬走前,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过欠款。2、依据换房合同约定,换房之后其他一概不提,房本互换之后就没事了,所以没有欠着原告的钱;被告即使欠原告钱,也不应当支付利息,因为不是借贷关系;3、原告主张的安装工本费,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已经取消,原告不应当收取该费用。4、换房子的时候还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应付被告煤气补偿款2960元、每个单元门费用265元、装潢垃圾费用100元,共计3590元,该费用原告未给付被告。5、被告将房产证、土地证给原告以后,楼房的费用应由原告负责。

原告举证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房屋交换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华东城南街某号院交换某号楼某单元某层对门2套楼房;2、欠款收据一支,拟证明被告欠维修基金2912.4元、安装工本费1400元、卫生物业费1496元、两套家煤气安装费6000元,以上共计11808.4元;3、煤气安装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两套楼房家煤气安装费6000元;4、煤气公司的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两套楼房家煤气安装费6000元;5、其他用户的卫生、物业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卫生物业费;6、被告书写的便条,拟证明房子换房子,证件换证件,该交的一分不少,房产证原告给办理。

被告质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意见是除维修基金外,收据上显示的安装工本费1400元、卫生物业费1624.4元、两套家的煤气安装费6000元是在被告签字后原告方擅自加上的,被告对此费用不予支付。对证据3、4的意见是被告出一户的煤气安装费2960元,另一套房子的煤气安装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协议已经免除。对证据5的意见是被告已全额交纳2012年底前的卫生物业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华东房屋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费用应当从房产证交付以后开始交,之前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2、照片打印件一页,证明原告拆除了被告家小院厕所。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补偿协议是双方签订合同之后签订的,双方执行的是开始签订的房屋交换合同;虽然照片上有厕所,但是厕所是被告自己拆除的,不是原告方拆除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方在平定县城南街修建楼房后,于2006年10月28日,原告王振毓与被告杨华东签订了《房屋交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振毓将其两套楼房与被告杨华东城南街某号院交换。此后,甲方吕桃珍、乙方杨华东又签订了《杨华东房屋补偿协议》,主要约定:补偿费:煤气款2960元;单元门530元;装修家垃圾卫生费100元;补偿费合计:叁仟伍佰玖拾元整。乙将房产证、土地证归还给甲方以后,楼房收费乙方自负。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中介人各执一份,三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处有吕桃珍签名;乙方处有杨华东的签名。协议签订后,2012年12月13日,原告王振毓给被告杨华东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显示欠维修基金2912.40元、安装工本费1400元、2013年1月前的卫生物业费1496元、两套楼房家煤气安装费6000元。收据的备注一栏处有杨华东签字。原告吕桃珍曾于2021年1月8日起诉被告杨华东偿还欠款,后被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交换房屋及因此产生的欠款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出具收据时就已经知道被告欠其维修基金、安装工本费、卫生物业费、煤气入户费共计11808.4元,其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也无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故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现被告据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桃珍、王振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吕桃珍、王振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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