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程,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路7号4幢1单元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5392392G。
法定代表人:卢润生,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14号楼2层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052167072N。
法定代表人:刘家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卓文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勇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卓文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和(2021)川2002民初189号民事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程,被上诉人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勇在一审过程中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博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7,234元(包括:地下部分挖方补贴350,514元、运输补贴46,720元)及利息(利息以397,234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2,095.78元,2019年8月21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川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给付责任”。该诉讼请求的实体权利请求就是支付工程款397,234元及利息,地下部分挖方补贴350,514元、运输补贴46,720元是对诉讼请求的事项的细化和明确,并不构成独立的两个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一个诉讼请求,不能够既进行程序处理,又作出实体判决。如果认为诉讼请求的部分内容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了处理时,只需在判决的理由论述时予以阐明对该部分内容不进行审查,在实体处理时不予支持即可,如此,既保证了当事人的诉权,又维护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不构成单独的法律文书专项处理事项。本案一审法院对同一诉讼请求进行不同的处理,程序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经审查,原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对一审法院裁定的事项进行实体处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后所认定的事实对其作出实体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和裁定;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夏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予以退回。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敬 红
审 判 员 苏振宇
审 判 员 彭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