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茗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君,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服务大厦619号。

法定代表人:石元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承伟,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坤,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阿克苏鸿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华东路27号(良友大酒店)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阿克苏鸿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财务主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宏,新疆丰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茗文与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阿克苏鸿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君、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承伟、王怀坤,被告阿克苏鸿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琴、杨福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331600元,利息1325469.6元,合计5657069.6元;2.判令阿克苏鸿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由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新疆科学技术学院(阿克苏)一期工程建设项目1#、3#教师公寓交由实际承包施工人郑茗文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郑茗文按工程总造价26598425元的3%收取管理费,该工程自2014年10月开工,2015年7月经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工程全部合格。然而,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过程中未经原告郑茗文同意擅自将工程款转付给其子公司阿克苏鸿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由被告阿克苏鸿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郑茗文,造成原告郑茗文结账极其困难,己严重损害了原古郑茗文的权益,截至目前,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郑茗文工程款21468873元(含代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劳保统筹费),扣除管理费797952元,剩余工程款433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1.被告天宇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被告天宇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该涉案工程是被告天宇公司与新疆科技大学(阿克苏校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合同1#、3#宿舍楼的合同内容,新疆科技大学(阿克苏校区)将工程发包给天宇公司,天宇公司将该项目交由鸿强公司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跟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与鸿强公司具有转包关系,其应向鸿强公司主张权利。2.被告天宇公司与被告鸿强公司之间已经进行过对账,也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工程尾款538013.19元系预留的发票押金。3.原告没有依法提供合法合同完整的材料成本发票,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法责任。4.原告的主张已经错过诉讼时效,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

被告鸿强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1.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鸿强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以及应当扣除的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经过核算原告多领取工程款110000余元,原告计算工程款的数额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我方在施工时确实是天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天宇公司中标,被告鸿强公司进行施工,我方从天宇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经过扣除的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至今原告还差12000000余元的发票未出具。原告未提供发票,也未履行纳税义务,我方不应当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发包人新疆科学技术学院阿克苏筹建办公室将新疆科学技术学院(阿克苏)一期工程建设项目1#、3#教师公寓发包给天宇公司承建,后天宇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天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鸿强公司施工,鸿强公司让原告郑茗文负责实际施工,并收取3%的管理费。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该工程总价款26598425.19元,原被告认可已支付24096369.52元(工程款22069053元+后期确认的费用155000元+18500元+160000元+开标费56571元+原告借支工程款260000元+原告借马甫胜10000元+管理费797952.76元+税金569292.76元),原被告有异议的金额为1973072元(50000元+1000000元+5365元+101974元+742533元+73200元),剩余528983.67元保证金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应该由哪一个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有争议的1973072元如何认定。

一、应该由哪一个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虽原告与两被告都未签订合同,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原告与被告鸿强公司的口头约定及被告鸿强公司的认可,被告鸿强收取3%的管理费,本院认定由被告鸿强公司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二、原被告争议的1973072元(50000元+1000000元+5365元+101974元+742533元+73200元)如何认定。1.该争议的1973072元中50000元部分,通过被告鸿强公司举证,该5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该争议的1973072元中1000000元部分,通过被告鸿强公司举证,原告质证认可毛伟向陈英占转账支付558000元,被告鸿强公司辩称的原告通过鸿强公司向卢绳钦借款1000000元,是被告鸿强公司支付的该笔钱,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笔钱卢绳钦未出庭说明情况,被告鸿强公司与卢绳钦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行处理,本院认定原告收到558000元工程款的事实。3.该争议的1973072元中被告天宇公司直接支付的劳务费差额5365元部分,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4.该争议的1973072元中被告鸿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延期支票未退还101974元部分,通过原告举证共开支票531974元,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鸿强公司退还,分别为300000元、130000元、32600元,都是被告鸿强公司的毛伟收取,被告鸿强公司认可收到430000元(300000元+130000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举证,该三笔钱300000元、130000元、32600元都是统一形式转账至被告鸿强公司毛伟处,本院认定原告退还被告鸿强公司462600元(300000元+130000元+32600元),尚有69374元未退还给被告鸿强公司,被告鸿强公司从工程款中扣减69374元。5.该争议的1973072元中劳保统筹费742533元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鸿强公司已收到劳保统筹费742533元,且该笔劳保统筹费应当退还给原告个人,原告主张退还742533元,本院不予支持。6.该争议的1973072元中建造师费用73200元部分,本院认为,建造师费用73200元,原被告没有约定清楚,原告已经承担了3%的管理费和其他原告认可的费用外,对约定不明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争议的1973072元,被告鸿强公司已付和扣除应该折抵的部分为1425272元(50000元+558000元+5365元+69374元+742533元)。被告鸿强公司未付工程款为1076783.67元〈原被告争议的1973072元中未付工程款为547800元(1973072元-1425272元)+原被告认可的保证金528983.6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利息,因该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对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及对该剩余工程款存在争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天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原告与天宇公司无合同约定,被告天宇公司与原告(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阿克苏鸿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茗文支付剩余工程款1076783.67元;

二、驳回原告郑茗文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99.48元,减半收取25699.74元,由原告郑铭文负担20816.79元,被告阿克苏鸿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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