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志,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昊,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审理经过

原告巫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乔某某、张某某、宁某某、黄某、彭某某、赵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志、殷志伟,被告汪某某、张某某、宁某某、赵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十级工伤各项保险待遇共计149495.70元,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72元(8396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6433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6433元/月×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5188元(8396元月×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5558.70元(8396元/月21.75天×80%×18天)、交通费540元(3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月×18天)、鉴定费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376元(8396元/月×6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396元;以上1-3项合计208267.7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份入职六安市枫xxx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x公司)从事电焊打磨工的工作。2020年9月4日下午,原告在枫x公司上班打磨不锈钢焊接时,左手连同手套一起被磨光机绞住,由工友邓某将电源拔掉,老板乔某某和另外一名工友张某某将原告送往霍山县医院救治。原告入院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伴缺损,左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后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切割致第一掌骨骨折伴缺损及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导致目前左手功能部分缺损,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枫x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枫x公司已被注销,主体资格已消灭,被告汪某某、乔某某、张某某、宁某某、黄某、彭某某、赵某某作为公司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事后,各方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某辩称,枫x公司一直亏损,已经注销。当时委托彭某某对公司进行管理,我具体不了解,由彭某某介绍。

被告张某某辩称,公司由彭某某实际操作,我不是很清楚。

被告宁威风辩称,我们几个股东合伙,其他股东参与,真正实施的都是彭某某,我们对生产运营都不是很清楚。

被告彭某某辩称,一、彭某某等七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联系,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责任。七被告系枫x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导致的法律责任应该由枫x公司承担,原告起诉七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枫x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受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2020年7月初,枫x公司实际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27日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公司,并委托段锐办理公司注销事宜,当日段锐正式发出书面通知停止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受伤,不是发生在枫x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无权要求枫x公司及其股东承担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可以向枫x公司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10元(5080元+330元)、经济补偿金2540元(5080元/2),超出上述数额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状陈述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存在错误,原告不是2020年3月进入枫x公司上班,而是2020年4月底进入枫x公司,工作到2020年6月底结束,枫x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原告一共在枫x公司工作两个月零两天,期间原告工资共计10489.99元(329.99元+5079.99元+5080.01元),枫x公司当月计发工资,通过公司账户发放到个人卡上。2020年7月及之后,原告为他人工作,由他人支付报酬,与枫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原告向彭某某等七被告主张十级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依据。原告于9月4日在他人处工作受到损害,如果原告认为是工伤,应该依程序提出工伤认定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现原告既没有《工伤认定书》,也没有《劳动能力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是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由原告单方委托,没有使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为判定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客观性,原告据此提出主张,是不符合法律和事实的。而且彭某某等七被告以及枫x公司不是原告受伤时的雇主或用工单位,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找错了对象,就这一块来说,彭某某等七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综上,彭某某认为,本案七被告作为股东,不应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作为枫x公司股东之一,公司实际操作都是彭某某,彭某某的答辩比较全面。

被告乔某某、黄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底,巫某某进入枫x公司从事电焊打磨工作,直至6月底结束。枫x公司未与巫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巫某某工作期间,枫x公司按月向巫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发放了工资,分别为:2020年4月30日320元,2020年5月28日5000元,2020年6月28日5000元。

2020年9月4日下午,巫某某在打磨时左手被磨光机绞伤,当即由乔宏昆和张某某将巫某某送往霍山县医院治疗。巫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伴缺损,左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霍山县医院对巫某某行左手清创+血管神经肌腱修复术。2020年9月21日,巫某某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

庭审中,巫某某提供了其银行流水明细,明细显示自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每月均有汪某向巫某某的转账记录,分别为:7月28日11253元,8月28日11840元,9月28日9920元,10月29日11626.50元,11月28日11733元,12月28日11466.50元。巫某某陈述,上述转账系工资收入。

另查明,枫x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有汪某某、乔某某、张某某、宁某某、黄某、彭某某、赵某某。各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分别为:汪某某15万元、30%,乔某某6万元、12%,张某某5万元、10%,宁某某6万元、12%,黄某6万元、12%,彭某某6万元、12%,赵某某6万元、12%。

2020年7月27日,枫x公司股东会决议注销枫x公司,委托段锐办理公司注销事宜。同日,段锐通知停止枫x公司的一切生产活动。2020年7月28日,枫x公司清算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刊登《注销清算公告》。2020年9月11日,枫x公司清算组出具《注销清算报告》: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所有债务都已清偿。同日,枫x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一、同意清算组出具的《注销清算报告》;二、股东对清算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注销后若发现公司有未清偿的债权债务,有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三、向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2020年9月14日,枫x公司登记注销。

2021年4月23日,巫某某向霍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霍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枫x公司已经注销、仲裁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股东会决议、注销清算报告、注销登记申请书、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等记录及劳动者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综合情形判定。本案中,原告与枫x公司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枫x公司从2020年4月至6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枫x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刊登了《注销清算公告》,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反映,其2020年7月起12月的工资由汪某发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汪某系枫x公司员工。故原告与枫x公司之间在2020年4月底至6月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枫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5月至6月两个整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5000元×2)。枫x公司已依法注销,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枫x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枫x公司工作两个月零几天,不满六个月,枫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500元(5000元÷2)。枫x公司已经注销,按照股东会决议“注销后若发现公司有未清偿的债权债务,有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原告应得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合计12500元,由本案各被告按其出资比例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于2020年9月受伤,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在为枫x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其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巫某某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合计12500元,由汪某某给付3750元、乔某某给付1500元、张某某1250元、宁某某给付1500元、黄某给付1500元、彭某某给付1500元、赵某某给付1500元,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账号:34×××10;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汇款单须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某某、乔某某、张某某、宁某某、黄某、彭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